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安禾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安禾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皮包1個」應補充為「皮包1個(價
值新臺幣《下同》2,190元)」、第九行「皮包2個」應補
充為「皮包2個(價值分別為8,500元、6,700元)」外,
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
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12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及詐欺等前科之素行、竊取皮包供
己使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之財物價
值非低,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造
成被害人之損失不大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