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41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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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林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41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8月6日下午3時2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黃鳳岐
書 記 官 陳麗靜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
208元,及其中83,670元自民國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
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併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中
華商銀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中
華商銀清償或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部份則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累計
積欠消費款167,774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於94年8月30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將該債權轉
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計算書、歷史交易債務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麗靜
法官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靜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