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87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873號
原   告  韓玉潔
被   告  魏銘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二九六六號本票裁定所
示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玖拾柒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8年5月
23日所簽發、到期日為98年5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2966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足見被告隨時得以系爭
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
顯有爭執,其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且原告隨
時可能遭受強制執行,是原告應否就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負票
據債務人責任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
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然系爭本票上簽名並非
原告所簽署,又縱為原告所簽署亦是經被告脅迫下所為,且
系爭本票之捺印、身分證字號及日期之記載顯然錯誤,亦為
原告簽錯廢棄,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為原告向被告借貸150萬元,惟被告對原告之借貸債權,經
原告分別以現金及票據償還後業已清償借貸債務,故兩造間
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據以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於98年以前未曾進行債務結算,然兩造於97年1月22日
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之原意僅係權益之轉讓,起
因於原告為購買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
房屋(下稱A屋),而原告已投入資金148萬元含仲介費,
仍無法貸款成功,遂決定由被告為A屋之登記名義人,且被
告於101年4月3日寄送書信予原告,依其內容足以證明系
爭切結書係被告為原告投資A屋願意在150萬元額度內借款
予原告,並非以系爭切結書為債務結算,自非謂原告已積欠
被告150萬元,是被告主張原告為債務結算而簽立系爭切結
書,即屬無據。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間借款單據93萬
6,800元,為債務整理結果云云,惟原告匯款予被告總金額
為350萬元,已包含93萬6,800元在內。
⒉被告提出帳務整理表尚有違誤之部分,原告於97年12月5日
將積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積利公司)之支票票面金額
26萬4,000元交付予被告。再者,原告於98年3月23日給付
工程款20萬元予證人 黃建明 ,而黃建明陸續於同年4月2日
至積利公司向原告領取工程款13萬5,000元及同年4月3日
原告支付工程款3萬元予黃建明,故原告已代被告給付工程
款予黃建明總計36萬5,000元。又原告於98年4月16日及同
年5月16日分別以現金償還2萬5,000元予被告,總計5萬
元,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35號判決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之內容所示,被告均坦承已收取上開款項。另原告於98
年7月22日以現金13萬元,取回原告簽發票面金額8萬元之
支票,原告已還款上開金額,不得計入原告之借貸債務,故
被告所述亦屬無據。又對於被告所提出之雙方債務整理表,
除就上開有爭議部分應予以扣除外,相關借貸與償還之日期
及金額均無意見
⒊又原告計算兩造債權之還款事項後,亦提出清償紀錄表,原
告分別以現金74萬元、積利公司之支票總計62萬5,000元、
兆豐金開發有限公司之(下稱兆豐金公司)支票總計86萬4,
000元、華基科技有限公司(華基公司)之支票總計40萬元
,並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7樓之
房屋(下稱B屋)移轉所有權予被告,B屋係價值184萬元
,故原告實際已還款予被告總計為446萬9,000元,已逾原
告積欠債務之金額,顯見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法律
關存在。
㈢綜上,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縱系爭本票係屬原告簽發,
亦係遭被告脅迫而為,且原告之借貸業已清償,從而系爭本
票所示之原因關係亦不復存在,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權利等情。為此,爰提起本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投資不動產及過票等原因,自97年7月起至98年5月
22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228萬5,000元,由被告以現金交付
或匯款方式將借貸款項匯至原告經營之積利公司申設於彰化
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或0000000000
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嗣兩造於98年1月22日針對債務整理
結算之結果,原告尚積欠被告150萬元,且依系爭切結書之
書面文意所示,兩造以其內容為切結,即謂原告已同意對其
債務進行結算之意,亦有原告於97年間借款單據93萬6,800
元為證,並非原告稱簽立切結書僅為A屋權益之轉讓。又原
告於98年2月再次向被告要求借貸,因被告資力有限,遂向
親友借款給原告,而向原告收取月息5%,實為被告向他人
借款之利息,並非單純之借款利息,195萬是累積下來的借
款,惟原告曾表示願付利息,實則並未還款,嗣被告於98年
5月要求其須提供相當擔保,原告乃將B屋移轉所有權予被
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債務。嗣被告委由黃建明前往
領取系爭本票,自無原告係因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
情事。又被告雖未親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之筆
跡確實為原告所寫。況票據行為有簽名,不以捺印為必要,
縱原告稱其上之日期及身分證字號記載均為錯誤,系爭本票
仍為有效。而原告為清償積欠被告之上開借貸,始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是原告積欠被告之借貸而簽立系爭本票無疑,
兩造就系爭本票亦有原因關係存在,不容原告任意否認之。
㈡又原告提出之清償紀錄表,實則係被告於98年5年22日委託
黃建明與原告結算時所交付之資料,就原告之債務整理資料
不符之部分,原告主張積利公司於97年11月13日10萬元及97
年12月15日10萬元所簽立支票應列入還款金額之部分,惟兩
造簽立切結書前已就上開金額為結算,原告不得再行列為已
還款金額,是原告主張積利公司之支票償還應為42萬5,000
元。而原告提出97年12月5日支票1紙之票面金額為26萬4,
000元,亦無法證明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故上開金額仍須
予以扣除。再者,被告於98年3月20日預計支付工程款36萬
5,000元予黃建明,將該筆款借貸予原告週轉,而原告主張
已代被告支付工程款予黃建明之部分,惟原告迄今僅償還15
萬元,故原告尚積欠被告21萬5,000元,且原告從未以現金
13萬元取回其簽發支票票面金額8萬元之情事,原告以不實
之清償紀錄表企圖混淆,殊不足採,惟針對原告所提出之清
償紀錄表除上開有爭議之部分外,其餘原告所償還之時間金
額因與被告所製作之帳務整理表並無不同,故不再爭執。
㈢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受被告脅迫,且兩造間確有借
貸關係,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債務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
迫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7年7月起至98年5月22日陸續向被告借款,期間原
告亦曾以現金及積利公司、兆豐金公司、華基公司之名義開
立支票作為償還款項之方式,而被告於97年間借貸予原告之
總額為93萬6,800元。
㈡兩造就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整理表(見本院卷第32頁)就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歷次借款予原告之時間及金額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74頁、第208頁背面)。
㈢兩造就原告提出之歷次清償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6頁),
除就98年3月23日、98年4月2日、98年4月3日、98年4
月16日、98年5月16日及98年7月22日之償還部分有爭執外
,其餘如附表二所示償還之時間及金額均無意見(見本院
卷208頁背面)。
四、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裁定
予以准許強制執行,旋即提起本訴,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
裁定卷核閱無訛,並有該卷附本票影本1紙、系爭裁定等資
料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受被告之脅迫,系爭本票上之捺印、
身分證字號及日期之記載顯然錯誤,亦為原告簽錯廢棄,且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原告業已清償
,故原告毋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⑴被告是否原告脅迫簽立系
爭本票?
⑵原告是否已清償借貸債務?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
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
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或取得
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
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
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
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係受脅迫所簽發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實已清償,自應就此
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分別將系爭本票之原告簽名及捺印(下
稱甲類文件),與原告當庭書寫橫式及直式簽名及身分證字
號書寫、指紋登記卡、桃園府前郵局更換印鑑申請書、彰化
商業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暨顧客資料卡(下稱乙類文
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甲類文件與乙類文
件之簽名及捺印是否相符,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及
捺印否為真,該局以101年12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捺印均與原告相符」(見本院
卷第109至112頁),自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
,縱其上之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錯誤,亦無影響其票據上之
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理由。再原告抗辯系爭本
票係經被告所脅迫所簽立,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云
云,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對被告已為全部清償,並提出清償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06頁),而本院依職權與被告提出之兩造債務
整理表(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相比對原告之清償日期及金
額,兩造除就98年以前是否有成立系爭切結書以約定債權範
圍、原告代被告償還黃建明之數額、98年4月16及同年5月
16日原告是否有分別清償2萬5,000元與同年7月22日原告
是否有交付13萬元予被告有所爭執外,其餘兩造對於借貸及
償還之金額均無爭執,故原告主張是否為真,茲說明如下:
⑴97年間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就98年以前之債權並未簽立系爭切結書,為被
告所否認,並提出切結書1紙,惟依系爭切結書上載明「茲
承諾讓渡房屋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至5
樓透天厝於魏銘賢先生,俟房屋完全過戶及貸款予買方全部
事宜處理完畢,本金130萬元正及後謝金20萬元正,共計新
臺幣150萬元正,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憑。立書人:韓玉
潔」(見本院卷第73頁),是依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應僅指雙
方就A屋部分之權利予以讓與,其並未有雙方約定債權整理
之意,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切結書即為97年間借貸予原告93萬
6,800元加計98年1月22日借貸予原告50萬元後之債務整理
所製作之切結書,然依系爭切結書上之立書日期為97年1月
22日,是倘若為為兩造於97年間之債務整理約定,該系爭切
結書之自不應於97年1月22日訂立,故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
為兩造約定97年間雙方之債權範圍整理云云,自屬無據。惟
因兩造均未爭執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之借貸總額為93萬6,80
0元,又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5日及同年12月5
日分別以積利公司及兆豐金公司為名義開立10萬元、10萬元
及26萬4,000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有支票影本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43頁、第168頁背面),是扣除該部分金額後,
被告對原告於97年間之債權額應為47萬2,800元(計算式:
936,800-100,000-100,000-264,000=472,800)。
⑵而原告主張於98年3月23日、同年4月2日及同年月3日分別
代被告給付黃建明工程款20萬元、13萬5,000元及3萬元,
共計36萬5,000元等情,經證人黃建明於本院言詞辯論具結
證稱:伊替被告包其於 關渡 房屋改建修繕之工程款,總工程
款80、90萬,原告有代被告給付工程款大概10來萬,但只收
到原告不到15萬元的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至
194頁),而原告雖另主張證人係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
7號案件證稱其有於98年4月2日到其公司拿13萬5,000元
,而98年3月23日係原告帶公司小姐親自到關渡交給被告付
給證人工程款20萬元,證人當時亦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94頁),惟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訴字第127號卷,
證人於101年12月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雖有作證,但內容為
「(審判長問:你方才說被告與原告錢來錢往你如何得知?
)因為那時候我在裝潢被告關渡的房子,原告去找被告有時
候看到原告拿大筆鈔票給被告,對(應為「我」字之漏繕)
來說都是遙不可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並無證稱
其所有收受之工程款數額,是原告主張證人曾於他案證稱此
部分等情,應非真實,而原告雖主張其公司小姐能證明其代
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數額,惟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
出相關之資金證明,且考其申請傳喚之證人與原告間關係密
切,是否能為真實陳述不無疑義,爰不予以傳喚,又被告亦
對原告代其給付黃建明之金額為15萬元而不爭執,是應可認
原告於98年3月至4月間代被告給付黃建明之工程款應為15
萬元,其與原告主張代付總額36萬5,000元間之差額21萬5,
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⑶至原告主張於98年4月16日及98年5月16日分別給付被告2
萬5,000元,並稱被告曾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2935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
件中均坦承收受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偵字第1578號案件,該案之被告為訴外人 魏銘宏
,被告確曾於該案以證人地位具結證稱「伊當時有去向魏銘
宏借款,並將該借款借給韓玉潔,實際出面借款給韓玉潔之
人係伊,魏銘宏都沒有見過韓玉潔,98年5月間,伊有請魏
銘宏打電話給韓玉潔說你怎麼都沒有付,我要把票軋進去了
這些話,且韓玉潔應該要把錢及利息交給伊,而不是給魏銘
宏,伊當時向魏銘宏借第一筆20萬元給韓玉潔時,魏銘宏沒
有問該借款用途就直接將該款項借給伊,後來伊又向魏銘宏
借第二筆100多萬元要給韓玉潔時,因魏銘宏覺得為何借款
金額會這麼龐大,才問伊借款用途,伊才會打電話給告訴人
確認要如何計算利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578號不起訴處分書),是依被告當時之陳
述應可認原告雖曾交付不詳之款項予魏銘宏,惟原告交付與
魏銘宏款項為何亦無從得知,且原告所交付予魏銘宏是否等
同於清償與被告之債務亦不無疑義,再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無提出魏銘宏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之相關證據,是自難
據此即認係屬對被告清償,故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⑷另原告主張其先開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於98年7月22日
以13萬元之現金換回該支票,是再對被告清償13萬元,並稱
已為查扣之手機曾於該日傳簡訊至被告之手機云云,惟上開
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又縱原告確曾傳清償內容之簡訊至被
告手機,惟簡訊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告知被告此事,
而未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筆款項,再原告亦未能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提出相關清償之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主張自
非可信。
⑸是原告償還之總金額依其所提出之清償整理表(見本院卷第
206頁)扣除上開有爭議部分後,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應為
407萬元。又原告所借貸之總金額依被告所提出之帳務整理
表(見本院卷第32頁)製作如附表一所示則為504萬1,800
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即為兩者之差額97萬1,800元(計
算式:5,041,800-4,070,000=971,800)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裁定所示系爭本票於超過
97萬1,800元及自98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憑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一
┌────┬────────────┬───────┐
│日期│借款金額(新臺幣)│小結│
├────┼────────────┼───────┤
│97年間│93萬6,800元│93萬6,800元│
├────┼────────────┼───────┤
│98.1.22│50萬元│143萬6,800元│
├────┼────────────┼───────┤
│98.2.9│20萬元│163萬6,800元│
├────┼────────────┼───────┤
│98.2.10│7萬5,000元│171萬1,800元│
├────┼────────────┼───────┤
│98.2.13│2萬5,000元│173萬6,800元│
├────┼────────────┼───────┤
│98.2.23│5萬元│178萬6,800元│
├────┼────────────┼───────┤
│98.2.23│10萬元│188萬6,800元│
├────┼────────────┼───────┤
│98.2.24│125萬元│313萬6,800元│
├────┼────────────┼───────┤
│98.3.5│20萬元│333萬6,800元│
├────┼────────────┼───────┤
│98.3.6│40萬元│373萬6,800元│
├────┼────────────┼───────┤
│98.3.9│7萬元│380萬6,800元│
├────┼────────────┼───────┤
│98.3.10│14萬元│394萬6,800元│
├────┼────────────┼───────┤
│98.3.12│20萬元│414萬6,800元│
├────┼────────────┼───────┤
│98.3.20│30萬元│444萬6,800元│
├────┼────────────┼───────┤
│98.3.29│3萬5,000元│448萬1,800元│
├────┼────────────┼───────┤
│98.4.10│2萬元│450萬1,800元│
├────┼────────────┼───────┤
│98.4.22│12萬元│462萬1,800元│
├────┼────────────┼───────┤
│98.5.5│12萬元│474萬1,800元│
├────┼────────────┼───────┤
│98.5.19│30萬元│504萬1,800元│
└────┴────────────┴───────┘
附表二:
┌────┬────────────┬───────────┬────────┐
│日期│還款金額(新臺幣)│備註│小結│
├────┼────────────┼───────────┼────────┤
│97.11.13│10萬元│積利票│10萬元│
├────┼────────────┼───────────┼────────┤
│97.12.5│26萬4,000元│兆豐金票│36萬4,000元│
├────┼────────────┼───────────┼────────┤
│97.12.15│10萬元│積利票│46萬4,000元│
├────┼────────────┼───────────┼────────┤
│98.1.21│1萬元│現金│47萬4,000元│
├────┼────────────┼───────────┼────────┤
│98.2.9│16萬元│積利票│63萬4,000元│
├────┼────────────┼───────────┼────────┤
│98.2.18-│40萬元│華基票│103萬4,000元│
│98.2.20││││
├────┼────────────┼───────────┼────────┤
│98.2.20│1萬元│現金│104萬4,000元│
├────┼────────────┼───────────┼────────┤
│98.2.23│10萬元│兆豐金票│114萬4,000元│
├────┼────────────┼───────────┼────────┤
│98.3.5│10萬元│兆豐金票│124萬4,000元│
├────┼────────────┼───────────┼────────┤
│98.3.9│16萬元│積利票│140萬4,000元│
├────┼────────────┼───────────┼────────┤
│98.3.12│20萬元│兆豐金票│160萬4,000元│
├────┼────────────┼───────────┼────────┤
│98.3.20│20萬元│兆豐金票│180萬4,000元│
├────┼────────────┼───────────┼────────┤
│98.3.23│20萬元│││
├────┼────────────┤現金,代付黃建明之工程│195萬4,000元│
│98.4.2│13萬5,000元│款,有爭執,應僅以15萬││
├────┼────────────┤元計算清償││
│98.4.3│3萬元│││
├────┼────────────┼───────────┼────────┤
│98.4.7│10萬5,000元│積利票│205萬9,000元│
├────┼────────────┼───────────┼────────┤
│98.4.8│14萬8,800元│現金│220萬7,800元│
├────┼────────────┼───────────┼────────┤
│98.4.13│1萬1,380元│現金│221萬9,180元│
├────┼────────────┼───────────┼────────┤
│98.4.16│2萬5,000元│(現金,有爭執,不計入)│221萬9,180元│
├────┼────────────┼───────────┼────────┤
│98.4.20│1萬0,820元│現金│223萬元│
├────┼────────────┼───────────┼────────┤
│98.5.16│2萬5,000元│(現金,有爭執,不計入)│223萬元│
├────┼────────────┼───────────┼────────┤
│98.7.22│13萬元│(現金,有爭執,不計入)│223萬元│
├────┼────────────┼───────────┼────────┤
│98.5.22│184萬元│以國際路房屋抵押│407萬元│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