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226號
原   告  李素秋
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
被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昭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 李基 來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四五七四0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原名:台
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
8981號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45740號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2年7月3日以書狀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請求
(一)確認被告對訴外人 李基來 所簽發,發票日為91年12月
16日,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2,8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請求(一)確認被告對李基
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先備位請求均本於同一事實,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92年度票字第13563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
嗣執 前開確定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李基來之財產執行未果,核
發嘉院興民執誠字第89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而李基來業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為李基來之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李基來對
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於102年4月3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李基來於85年間即因工作自3樓半高
度失足落下,造成二眼破裂、腦全碎、手臂、內臟均受有損
害,經醫師急救,仍有一眼全盲,且身體孱弱、意識不清,
無駕駛機車或對外交往之能力,並於85年間經嘉義縣政府社
會局認定具中度老人癡呆症,無可能於91年間向訴外人嘉盈
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購買機車並簽發系爭本
票,況系爭本票上關於李基來之簽名亦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
書上李基來之簽名未符,系爭本票應非李基來親簽,被告應
就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被告對李基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李
基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又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然被告曾於95年9月7日執系
爭債權憑證再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嘉
義地方法院95年執字第13928號執行事件註記後發還,其後
,被告直至102年4月3日方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其間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事由發生,被告對李基來之系
爭本票債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之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票票款,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被告對李基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並為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對李基來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確認被告對李基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已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
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李基來
親簽,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
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因此,票據本身是
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
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參照)。因此
,原告主張李基來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李基來
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
告對上開簽名之真正,即應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日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2年度票
字第13563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被告嗣執前開
確定本票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李基來之財產執行未果,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而李基來業於93年10月10日死亡,原告為李基來之繼
承人,且未向法院聲請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法自應繼承李基
來對被告之債務,被告並於102年4月3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然李基來於85年間即因工作自3樓
半高度失足落下,造成二眼破裂、腦全碎、手臂、內臟均受
有損害,經醫師急救,仍有一眼全盲,且身體孱弱、意識不
清,無駕駛機車或對外交往之能力,李基來並於85年間經嘉
義縣政府社會局認定具中度老人癡呆症,無可能於91年間向
嘉盈公司購買機車並簽發系爭本票,況系爭本票上關於李基
來之簽名亦與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李基來之簽名未符,系
爭本票應非李基來親簽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本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台灣省嘉義縣殘障者鑑定表等
文件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第41頁),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本票裁定卷宗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本
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
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職是,系爭本票非李基來親簽,
李基來就系爭本票無庸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
判決確認被告對李基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本院92年度票字第
13563號本票裁定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系爭本票亦非李
基來親簽,被告對李基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740
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非李基來親簽,從而,原告起訴先位請
求確認被告對李基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提起預備
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
位之訴為裁判,因本院已就先位之訴判決原告勝訴,就其備
位之訴部分即無庸裁判,併予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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