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抗告人 吳筱惠 相對人 吳樂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筱惠之女即相對人吳樂佩(下均逕稱姓名)前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筱惠為監護人,現吳筱惠因年事已高,爰向本院聲請改定吳樂佩之堂姊 吳偉玲 為監護人,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01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本件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移送之,惟吳樂佩之戶籍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其係寄宿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永豐院區(下稱桃園八德殘障教養院,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而非定居,吳筱惠每月均會接吳樂佩回新北市居住,且吳樂佩原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期仍續由本院審理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參諸本條立法理由: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惟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無住所或居所時,法院得視個案具體事實判斷決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並於裁定理由內表明等內容。
三、 吳筱惠固 主張受監護宣告人吳樂佩設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現係寄宿於桃園八德殘障教養院,伊每月會攜吳樂佩返家等語。惟查,吳筱惠於社工訪視時稱吳樂佩安置於桃園八德殘障教養院,由親人前往探視吳樂佩,有新北市社會局111年10月21日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亦於原審向本院稱:吳樂佩已居住桃園八德殘障教養院7至8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足見吳樂佩客觀上係於桃園市八德區居住、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吳樂佩現長久居於桃園市八德區,該處即為吳樂佩之生活中心,新北市樹林區僅為設籍地,為便利受監護宣告人吳樂佩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抗告人聲請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審認定受監護宣告人吳樂佩實際住居所在桃園市八德區,認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並依職權裁定移送該法院,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陳秋君法官吳孟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