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
上訴人佳和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提出日本大阪商工會議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該證明經原審委請亞東關係協會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查詢,證明系爭柿乾確為卷附原產地證明書所載同一貨品,上訴人信賴日本官方之原產地證明,自屬正當,原判決僅以系爭貨物包裝無關於嘜頭之記載,即認無法證明原產地為日本,顯未慮及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且該記載方式是否僅為漏載,與一般交易有何不同,原審均未調查,逕認該證明無法證明原產地為日本,原判決顯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法。(二)上訴人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以每公斤○.八美元價格,購進十萬公斤柿乾,買賣價金業已付訖,有估價單可稽,上訴人進口柿乾時,委託億泰報關行申報進口並檢附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提供之報單、發票、提貨單、產地證明書及貨櫃動態表,均符合一般報關程序,足認上訴人並無逃避管制之行為。另由貨櫃動態觀察,貨船係由日本大阪至高雄,並有大阪商工會議出具之產地證明書,足認系爭柿乾之產地應為日本。縱上訴人為專業之貿易商,綜合上開資料判斷,上訴人亦認柿乾之產地為日本,主觀上無虛報故意可言,原判決以上訴人與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有多年進口中藥之貿易往來,當可判斷福田龍株式會社取得者為大陸產製之乾柿果,因而認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顯不合理。蓋進口柿乾為雙方第一次交易,上訴人並無判斷產地之相關經驗,福田龍株式會社縱與上訴人有中藥往來,亦不能驟認柿乾為大陸產製,其推論過程顯有率斷。況日本原為柿乾生產國,日本商備妥官方之原產地證明,且貨輪亦由日本起航,上訴人已盡貿易商之注意義務,雖事後查得本件貨櫃起運口岸為香港,經運送至日本大阪,惟其非上訴人事前所可得知,自無任何過失。(三)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文義觀之,申報者為逃避管制而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以故意為限,方得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係針對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以過失行為為處罰之責任要件。矧該條例既已明定處罰「故意」行為,則不論有無過失,均非在處罰之列,況依據舉證責任分配,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依法備妥提單、報價單、裝箱重量、包裝單及日本原產地證明書報關,手續上一切合法,且該證明書為日本官方證明,被上訴人能否隨意質疑申報產地有誤而送請鑑定,該程序是否合法,原判決未予查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四)商品交易原屬自由,縱系爭柿乾之價格較日本批發價格低,惟扣除倉儲管理、人事成本之支出,且交易數量大者,雙方自得磋商價格,是出口價格比日本當地批發價格低本屬當然,縱上訴人購買之價格與日本當地差三倍,原判決亦不得率認上訴人之柿乾為大陸產製,從而推論上訴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為此求為廢棄不利於上訴人之原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本案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笫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提出之日本大阪商工會議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雖記載與本件乾柿果數量及運送船舶相符之乾柿果係日本產製,惟該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貨物,其包裝並無關於「嘜頭」(MARKS)之註記,而本件貨物係以硬紙盒包裝,並非散裝貨,貨物包裝上「嘜頭」之記載乃國際貿易之慣例,以利貨物之區別認定;前述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產地為日本之乾柿果,其包裝上既無「嘜頭」記載,則該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貨物是否為嗣後運至高雄之系爭貨物即無從認定,亦即上訴人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無法認定即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自亦無從據此而證明系爭乾柿果之原產地為日本。另本案被上訴人為確認產地,經與上訴人之受託人億泰報關有限公司人員,會同取具代表性貨樣及有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參據專家意見,綜合研判決議為大陸地區產品。上開認定結果係財政部關稅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決定,其認定結果具公正性、權威性及準確性。至於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內容,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參見鈞院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九號判決),上訴人主張所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即系爭乾柿果為日本產製之證明乙節,核不足採。(二)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除第四十一條之一規定載明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即以故意為處分要件外,其他條文並未有相同之規定;再查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公布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已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將「意圖」二字刪除,顯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其立法旨應包括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且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第五二一號解釋有案。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處罰,對行政秩序罰之故意過失的責任條件並無特別規定,僅須行為人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即構成行政秩序罰之要件,如行為人對具備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無法舉證其無過失時,即應推定其有過失而受罰(鈞院八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一判決)。又查進口貨物有無虛報行為之認定,係以實到貨物之名稱、數量、重量、品質、價值、規格、產地等是否與原申報相符為據,上訴人既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又無法舉證其無過失,自不能解免其責。再查進口貨物通關作業,係採申報及查驗制度,上訴人對於其所進口之貨物,於報關時,即應多方查證,並據實申報,此為上訴人應盡之義務,本案乾柿果其裝運之貨櫃起運口岸為香港,而該貨櫃雖經運送至日本大阪,然該貨櫃又復運出口到高雄,意即來貨是由香港裝櫃後,運至大阪再轉至高雄,有該貨櫃動態表附原處分卷可憑。上訴人如於報關前,向運送人查詢來櫃之起運口岸,即可發現來貨產地有疑,上訴人未盡查證之義務,顯有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即應受罰。(三)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定何項違背法令情形及證據則未提出,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其提起上訴,顯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系爭貨物乾柿果因屬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六)所稱具有特定國家或地區產製特性之貨品,且系爭貨物包裝上未標示產地,其產地存疑,被上訴人乃會同上訴人委任之報關代理人億泰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取具代表性貨樣及有關文件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而經該總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會中專家表示之意見分別為「樣品規格七公分以上,是中國廣西最大產品。樣品製造加工方法與廣西產品相同。樣品應該來自中國廣西。」「送鑑貨樣係經削皮、曝晒、煙燻、按摩、壓平、脫澀加工處理,其加工方式為中國大陸福建、廣西地區慣用加工方法。日本地區無類似加工方式,故本案應為中國大陸廣西恭城柿餅。」該委員會經出席委員討論後並決議認定系爭乾柿果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八年第八次審議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甚明。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既為依相關法規所規定之相關機關人員及學者專家所組成關於原產地認定之專業委員會,且就系爭乾柿果之原產地,委員會亦就取樣之樣品明確表示其認定之依據,其認定結果自堪採取。至上訴人雖提出依據日本商工會議所法成立之大阪商工會議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證明系爭乾柿果為日本產製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大阪商工會議所出具之原產地證明書雖記載與本件乾柿果數量及運送船舶相符之乾柿果係日本產製,惟該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貨物,其包裝並無關於「嘜頭」(MARKS)之註記,有該原產地證明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貨物係以硬紙盒包裝,並非散裝貨,有前述審議表在卷可稽,故於貨物包裝上為「嘜頭」之記載乃國際貿易之慣例,以利貨物之區別認定;前述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產地為日本之乾柿果,其包裝既無「嘜頭」之記載,則該原產地證明書所證明之貨物是否即嗣後運至高雄之系爭貨物,即無從認定,亦即上訴人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無法認定即係系爭貨物之原產地證明,自亦無從據此而證明系爭乾柿果之原產地為日本。另上訴人係一次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訂購數萬公斤之乾柿果,而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則分兩批運送至高雄(報單號碼分別為第BD╱八八╱WK二九╱○○二○號、BD╱八八╱WL一○╱○○二八號),惟此二批貨物之包裝及乾柿果之外型則明顯不同等情,業據證人 侯瑞儀 (即億泰報關有限公司人員)到庭證述甚明,故此二批乾柿果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結果,其中一批認屬大陸山東產品,另一批則認係廣西恭城柿餅,有該等審議表附卷可按,乃當然之結果,自不得因此而認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不一。系爭乾柿果係屬大陸產製一節,應堪認定,上訴人以其有取得原產地證明書,且出賣人亦表示貨物為日本產製,主張系爭乾柿果為日本產製一節,即不足採。(二)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即是以行為人有同條第一項各款及第二項之行為,而其行為之內容涉及逃避管制為構成要件;又報運貨物進口有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行為,自其行為內涵觀之,其主觀違法要件即已涵括故意及過失在內,職是,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違章仍應以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自明。經查:1、系爭上訴人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訂購之乾柿果,其約定之價金(C.I.F.)為每公斤○.八美金一節,已經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估價單、發票及與購入金額相符之結匯資料在卷可按。而關於八十八年間日本關西地區柿乾(乾柿果)每公斤之批發市場價格,經本院委請亞東關係協會調查結果,其柿乾之價格因產品之不同,每公斤價格最低者為西條柿乾三二三日圓,而最高之KORO柿乾則高達每公斤一七五六日圓一節,有亞東關係協會九十年十月八日(九○○)亞協經字第九○五六○○二○○二號函附卷可稽;以其中價格最低之西條柿乾每公斤三二三日圓換算結果約為每公斤二.五美金,與上訴人進口每公斤○.八美金,有達三倍之價差,其差價不可謂不大,縱考慮上訴人所主張之因素,當亦不至有如此之價差,故上訴人以此作為其低價取得之理由,實難遽信。再者,上訴人有多年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進口中藥之貿易往來,已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而中藥之來源多數在中國大陸,上訴人與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既有多年之中藥貿易往來,且上訴人甚言其彼此關係良好,則上訴人當可判斷福田龍株式會社係極易取得大陸產製之乾柿果,尤其系爭乾柿果之價格不僅較日本當地低級品之價格有達三倍之價差,且亦較一般大陸產製之乾柿果價格為低(系爭貨物即經估價為每公斤一.二美金),則以上訴人及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均係長年以從事貿易為業,而貿易係講求將本求利之立場觀之,上訴人就系爭乾柿果並非日本產製一節,縱非明知,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2、上訴人係以同一價格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訂購數萬公斤之乾柿果,而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則分二批運送至上訴人所指定之高雄,其中本件之乾柿果其裝櫃之貨櫃起運口岸為香港,而該貨櫃雖經運送至日本大阪,但該貨櫃進入貨櫃場後又在大阪復運出口,再運送高雄,亦即該貨櫃之貨物在大阪並未卸貨,貨物是由香港裝櫃後運送至大阪再轉至高雄等情,有該貨櫃動態表附卷可憑,則此一貨櫃之乾柿果非日本產製甚明;上訴人以同一價格一次訂貨之乾柿果,卻有由香港裝櫃轉運大阪再運送高雄,以達到形式係自日本出口之情形,實啟人疑竇;尤其上訴人自承其曾向報關行詢問如何可進口日本產製之乾柿果,報關行表示須提出原產地證明文件,而上訴人乃要求賣方其產品需係日本產製,並附有原產地證明等語,而以前述上訴人之低價購得及悖於國貿慣例之無嘜頭標示之原產地證明書,在在顯示此一乾柿果之貿易往來,買賣雙方有使其外觀上形成係自日本產製出口之默契。加以日本產製之物品,其包裝通常都有日本製之標示,此為週知之事實,而本件之外包裝卻無產地之記載,實與一般日本產製物品對外輸出之常情有違;且本件經本院委請亞東關係協會向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常務 大谷康二 查詢下列問題:「(1)臺灣佳和貿易有限公司 趙惟程 先生向貴會社購買之乾柿果(DRIEDPERSIMMONS),訂購時就品質係如何約定?佳和貿易有限公司係向貴社購買日本產製或大陸地區產製之乾柿果?(2)就貴社所售予佳和貿易有限公司之乾柿果,貴社是否確附有如附件二之原產地證明書?該乾柿果若如原產地證明書所示原產地為日本,則何以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大阪商工會議所出具、載明由SHINCHUN輪運送之原產地證明書上之貨物係由香港直接裝櫃,僅係在大阪復運出口?(3)依上述原產地證明書之記載,並無此貨物嘜頭(MarksandNumbers)之記載,則如何判斷貴社出售之貨物即為該原產地證明書所載之貨物?貴社於此等貨物之包裝箱上有無再加載係產自日本或其他可資判別之註記?」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常務大谷康二之答覆為:「(1)公司販賣給台灣佳和貿易有限公司趙惟程先生的干柿(DriedPersimmons)是出自日本的產地Buroker,同時是以日本生產的名義下買進,在臺灣方面確認過樣品之後,才下的訂單。(2)有關本公司出售給佳和貿易公司的干柿,均於所附文件中的原產地證明書上,原產地證明書上的船名(SHINCHUN)是一艘定期由大阪航行至高雄的船,本次的貨物則是由大阪方面出貨上船。(3)至於為什麼沒有ShippingMarks&Numbers,是由於當時一整個貨櫃都是干柿,而各箱的容量均相同,也都印有干柿(月柿)的字樣,因此,在沒有與其他貨物混淆的可能性及節省費用的前提之下,得臺灣方面的諒解之後,就省略了印記這個步驟。」有該等函文附卷可稽。而就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常務大谷康二答覆之內容暨本院查詢之問題比較觀之,可發現大谷康二之答覆顯有未針對問題而避重就輕之嫌,尤其產品包裝上嘜頭之標示乃國際貿易之常態,其所需之費用亦屬有限,出賣人卻表示於得到臺灣方面(應係指上訴人)之諒解後,予以省略,其隱含之真意為何,更令人懷疑。另關於系爭乾柿果,因上訴人人員前去日本時尚非乾柿果之產季,故上訴人人員並未看到乾柿果實品一節,已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趙惟程陳述在卷,而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常務大谷康二卻表示是經上訴人確認樣品後始下之訂單,其陳述之歧異,更足見系爭乾柿果之買賣過程並非單純。故自上述本件買賣及運送過程之諸多不合常情及有疑問之處,更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乾柿果係屬大陸產製一節,縱非明知,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另上訴人雖提出原產地證明書主張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原產地證明書有未註記嘜頭致未能判斷是否為本件貨物原產地證明之瑕疵,且依日本福田龍株式會社常務大谷康二之陳述,未加註嘜頭係得到上訴人諒解之行為,並上訴人此一買賣有刻意製造係日本產製外觀之情,故雖上訴人有取得原產地證明,亦難謂其已盡其注意義務;另信賴法規規定必須有正確信賴法規命令之表現事實,然綜觀上訴人之行為對於海關緝私條例之規範已有過失在先,即無法認其有正確信賴法律之表見事實,尤其上訴人就本件買賣有刻意製造係日本產製外觀之情,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其進口系爭乾柿果係依據相關進口貨物之規定,例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二、查驗產地參考事項所訂內容,而請求出口商應出具原產地證明書並經臺北駐大阪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而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之保護,進而認其就系爭乾柿果之產地非日本之違法行為無過失云云,即難以採取,因而駁回上訴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以外之訴(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原審法院業予撤銷。)經核並無不合。
四、本院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之處罰,仍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本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應予以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一號解釋予以釋明。是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文義觀之,申報者為逃避管制而有虛報產地之其他違法行為,應以故意為限,方得轉據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云云,顯不足採。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業亦已作成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而前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之處罰,係以違反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之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苟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舉證責任分配,關於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所定之處罰,其過失之責任要件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云云,亦不足取。再按:行政機關依法應作成行政處分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此項原則於行政程序法立法完成後,業已明文規定於該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所載運進口之貨物有申報不實之情形,而依職權進行調查並請求鑑定貨物之原產地,於法自無違反。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法備妥提單、報價單、裝箱重量、包裝單及日本原產地證明書報關,手續上一切合法,且該證明書為日本官方證明,被上訴人能否隨意質疑申報產地有誤而送請鑑定,該程序是否合法即有疑義云云,自非有理。又原判決縱就此未予說明,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其餘所述,經核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上訴意旨以此理由認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茂權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