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盧光臺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
參加人佳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八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溫度顯知結構(二)」向被上訴人(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九七七二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佳葆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專利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九)智專三(一)○二○一六字第○八九八九○○二○七八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八月起研究開發系爭專利以來,投入鉅額人力、物力,遍訪技術專家,廣集原料特性歷經許多挫敗與耗損,每每在各協力專業束手放棄後,仍再接再厲奮戰不懈方才有成,至八十七年間將所研發之心得,委付專利代理人依法申請新型專利,並積極研製相關商品陸續上市,先後有新生兒感溫沐浴床、感溫顯示奶瓶、感溫耐熱玻璃調乳杯、塑膠飲水杯、飲水用感溫顯示貼片‧‧‧等,頗受內外銷市場肯定與喜好,已經引起其他競爭者爭相仿效,並有簽定長期定量購買系爭專利商品之契約者,由於系爭案商品確具超越傳統習用液晶商品之實用功效,廣受內外銷市場歡迎與重視,亦得日本郵購雜誌之刊登推薦,嗣因有新型專利之保護,一般液晶業者雖一再企圖以液晶商品欲取而代之,然因實用特性之優劣,無能替代,其欺瞞消費者破壞國家形象之低劣作為自不能長久無法取得國際買家之認同,難為市場所接受,故提起舉發以圖商業之利益,係顯而易見。舉發引證案為液晶溫度顯示器與系爭專利於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實施技術係以「直接塗覆」著附物品,與引證案亦不同,系爭專利有耐洗、耐熱、化學安定性,且具警示功效、牢固、美觀、可柔軟、彎曲、重疊、無毒、實用等功效之增進,不能僅因與引證案比較均可區段性顯示不同之溫度,即謂系爭專利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等。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三千萬元及自判決日起至給付日止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第三頁揭示「習知的溫度顯知方式,係以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時會產生顏色變化之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而直接塗覆於一物件上形成一感溫層,用以判知該物件或其他接觸物件之溫度變化者。此種習用之溫度顯知方式係可實施於任何形狀之物件上,僅可用以作為單一溫度之判知,並無法更準確地顯知多樣溫階,其實用性仍有不足。有鑑於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溫度顯知結構,係可顯知多樣溫階者」。顯見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在於將習用溫度顯知計以單一感溫原料塗覆者,改以多數個感溫原料(具不同感溫溫度)塗覆於不同區段,以顯知該被著附物件之多樣溫階之溫度變化;而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感溫原料係為習知;復查系爭專利其感溫區塊以預定之排列方式著附於該隔離層上,由該等感溫原料之感溫溫度各不相同,以顯示該被著附物件之溫度變化者,與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溫度顯示功能之容器構造」專利案(下稱引證四)藉助由液晶顯示層之不同反應區對溫度作不同顏色之反應,以顯示附著物之溫度變化者比較,兩案均是藉不同區段之感溫原料感溫後顏色之變化以顯示溫階者,僅為運用之感溫原料不同,惟其於不同區段排列對溫度作不同顏色反應感溫原料之技術手段,及達成可作多階溫度變化顯示之功效係為相同,故系爭專利結構所欲達成可顯示多樣溫階者已見於引證四;而原訴願理由所稱之系爭專利與習用液晶顯示者比較所能增進之功效,皆為其所運用之習知感溫原料之特性使然;系爭專利以非透明底層著附於物件表面及隔離層著附於底層表面上以隔離該底層者,再於隔離層上著附以預定排列方式之若干感溫區塊者;其底層與感溫原料層間著附隔離層,隔離兩不同材質特性之層面,以避免相互干擾混淆者亦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可預期而不具功效增進。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附屬項所揭示之防護層、底層與標示區塊為有色漆料、標示區塊上更具有標示字樣、圖形或符號、膠著原料為液體、感溫原料為有色粉狀體、感溫後呈透明狀、感溫原料顏色各不相同或感溫原料具相同顏色、及感溫區段上設有縷空標示字樣、圖形或符號等皆為一般性設計運用,係顯而易知者;故系爭專利為引證四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至為明確。又查本舉發案被上訴人原審定非僅以系爭專利與引證四做比較,而係先指明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三頁中已敘明以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時會產生顏色變化係習知之溫度顯知方式,因習用者僅為單一溫度判知,無法準確顯知多樣溫階,而欲提供可顯知多樣溫階者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故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在於將習用溫度顯知計以單一感溫原料塗覆,改以有不同感溫溫度之數感溫原料塗覆於不同區段,以顯知該被著附物件之溫度變化;其中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時會產生顏色變化係習知的,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僅是將習用單一感溫原料顯示改以多件感溫原料顯示,本僅是數量之增加,且以多件感溫原料排列以顯示不同溫度產生之顏色變化者亦見於引證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查系爭專利之說明書第三頁揭示「習知的溫度顯知方式,係以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時會產生顏色變化之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而直接塗覆於一物件上形成一感溫層,用以判知該物件或其他接觸物件之溫度變化者。此種習用之溫度顯知方式係可實施於任何形狀之物件上,‧‧‧僅可用以作為單一溫度之判知,並無法更準確地顯知多樣溫階,其實用性仍有不足。有鑑於此,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溫度顯知結構,係可顯知多樣溫階者」。顯見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在於將習用溫度顯知計以單一感溫原料塗覆者,改以多數個感溫原料塗覆於不同區段,以顯知該被著附物件之多樣溫階之溫度變化;亦可見系爭專利所運用之感溫原料,及將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而直接塗覆於一物件上形成一感溫層,均屬習知者。次查,上述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多樣溫階」,即若干感溫區塊以預定之排列方式著附於該隔離層上,由該等感溫原料之感溫溫度各不相同,以顯示該被著附物件之溫度變化者,與引證四藉助由液晶顯示層之不同反應區對溫度作不同顏色之反應,以顯示附著物之溫度變化者比較,兩案均是藉不同區段感溫後顏色之變化以顯示溫階者,僅為運用之感溫方法不同,惟其於不同區段排列對溫度作不同顏色反應之技術手段,及達成可作多階溫度變化顯示之功效則為相同,故系爭專利結構所欲達成可顯示多樣溫階者已見於引證四。簡言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僅是將習用單一感溫原料顯示改以多件感溫原料顯示,僅是數量之增加,且以多件感溫原料排列以顯示不同溫度產生之顏色變化者,更見於引證四。系爭專利既由習知之「將單一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直接塗覆於物件上」加以改良為多樣溫階而成,則是否有功效之增進,除了與引證案加以比較外,仍應與前述習知之溫度顯知方法加以比較。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直接塗覆之技術特徵,有警示功效及具耐洗、耐熱、化學安定性、牢固、美觀、可柔軟、彎曲、重疊、無毒、實用等功效云云,凡此均係前述習知溫度顯知方法之技術特徵或當然可得之功效,豈能謂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或所增進之功效?又系爭專利以非透明底層著附於物件表面,與引證四之導熱層嵌設於容器壁面者比較,可知系爭專利將習知不同感溫溫度之感溫原料塗覆於○○區段以顯示溫度變化者,為引證四之簡單運用,僅為習知技術運用,並無功效增進。再者,系爭專利於底層、標示區塊與感溫層間施以隔離層者,係為防止標示區塊與感溫區塊間產生摻色現象,見於多層印刷被覆組合時之習知技術,亦屬顯而易見,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功效增進。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漆覆於感溫區塊之透明防護層,亦見於引證四之被覆於液晶顯示層上之透明樹脂保護層。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附屬項所述底層與標示區塊為有色漆料、標示區塊上更具有標示字樣、圖形或符號、膠著原料為液體、感溫原料為有色粉狀體,感溫後呈透明狀、感溫原料顏色各不相同或感溫原料具相同顏色、及感溫區塊上設有鏤空標示字樣、圖形或符號等皆為一般性運用,係顯而易知,功效可預期者,均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引證四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且系爭專利未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自有違其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從而,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中自始主張「被上訴人所為處分已違背其自行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中所載之具體審定基準」,原審怠於行使規範審查結果,致使扭曲新型專利之進步性之「認定標準」,且其錯誤之認定與判決具有因果關係,導致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原判決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錯誤解釋系爭新型專利範圍,未依法按照新型專利範圍解釋之優先次序審看新型專利,致生對系爭專利所論之以「高溫時呈現透明之有色粉末」之感溫原料為基礎條件下所能「多樣溫階」之創新空間型態與液態的感溫液晶原料之多階感溫裝置看做一致。液晶原料之特性,並不符合系爭專利所界定之專利原料範圍之中,就此基礎認識上原處分之審查委員,已違背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論就新型專利範圍與特性之優先次序,而不自知,其執意將液晶顯溫裝置有「多階顯溫」並納入與系爭專利範圍相提並論。本案唯有「不同區段排列對溫度做不同顏色反應之技術手段」有近似,但其「運用之感溫方法不同」、「能達成可作多階溫度變化顯示之功效則顯有不同」。原審判決因怠於行使規範審查,對於原處分已然違背其上級命令之「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中新型專利所載「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錯用「發明專利之進步性審定標的」等,似未察覺,故其仍以「習用技術、原料」為標的,否定顯有功效增進事實之系爭新型專利之進步性,違背法令。引證四與「系爭專利」兩者除有「將習知不同感溫溫度之感溫原料塗覆於不同區段以顯示溫度變化者」相近似外,其「實施技術」與「結合技術」之應用明顯不同。原判決怠於規範審查,對專利要件所作之核對,竟只在「字面表徵」,且係在肢解後之各自表述,令人匪夷所思。引證四之容器(液晶)溫度顯知裝置與系爭專利之溫度顯知之空間型態、組合元件與物件結合應用之空間組態與溫度顯知之功效明顯不同。原判決與原處分以兩者皆有「將習知不同感溫溫度之感溫原料塗覆於不同區段以顯示溫度變化者」之技術思想,謂稱「系爭專利為引證四之簡單運用,僅為習知技術運用,並無功效增進」顯不符實,其判決違背法令。依照原判決理由,顯見原審係以「引證四已揭示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即「多樣溫階」或「區段感溫顯知」之「技術思想」判定,非但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以及「專利審查基準彙編」之審定法規,不符相關審定「新型專利」進步性之一般學說與標準。按專利法「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各有不同之「進步性」法條,新型專利之「不具進步性之規定」顯不同於發明專利之認定標準。新型專利係著重在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變,而具有某特定功能者。其推定「不具進步性之規定時」,必須受限在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改變且未能增進功效之前提下,方能引據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法條,非可指摘其「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已見於其他新型專利之引證,而核駁新型專利。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依照保護內容、創作性、進步性而有不同之區別。且依照法源依據、法定標的、進步性之法定程度範圍比較,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兩者亦有不同。原判決錯將「發明專利之審查基準與專利標的」套用在「新型專利」舉發案件上,違背法令之事實至為明確。引證四之請求項,顯然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直接塗覆」或「層設漆覆」不同,且「崁設」、「被覆」之技術應用,顯然是在不能實施「直接塗覆」或「層設漆覆」時才會採用之不得已的替代技術措施,其應用技術明顯落伍於系爭新型專利案之「直接塗覆」或「層設漆覆」。原判決僅藉「多樣溫階顯示溫度」之「技術思想」否定實際專業技術差異,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且違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等語。然查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而本件系爭專利,其包含有:一底層,呈非透明,且係著附於一物件之表面上;一隔離層,係著附於該底層表面上,用以隔離該底層者;若干感溫區塊,係以預定之排列方式著附於該隔離層上;該等感溫區塊係分別以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混合而成;其中,各該感溫原料係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時會產生顏色變化者,且該等感溫原料之感溫溫度各不相同;藉以顯知該被著附物件或其它與該溫度顯知結構(二)接觸之物件之溫階者。而引證四主要係於容器本體適當位置設一由金屬材料製成之導熱層、液晶顯示層及保護層組成之偵測區,又該液晶顯示層可區分數個反應區,得藉由該反應區顯示水溫。茲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三頁中敘明以感溫原料摻著膠著原料於一預定之感溫溫度時會產生顏色變化係習知之溫度顯知方式,因習用者僅為單一溫度判知,無法準確顯知多樣溫階,而欲提供可顯知多樣溫階者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故系爭專利之創作重點在於將習用溫度顯知計以單一感溫原料塗覆,改以有不同感溫溫度之數感溫原料塗覆於不同區段,以顯知該被著附物件之溫度變化;系爭專利之感溫區塊,以預定之排列方式著附於該隔離層上,由該等感溫原料之感溫溫度各不相同,以顯示該被著附物件之溫度變化者與引證四藉助金屬材質之導熱層將熱導引給液晶顯示層,再由液晶顯示層之不同反應區對溫度作不同顏色之反應,以顯示附著物之溫度變化比較;兩案均是藉不同之區段感溫原料感溫後顏色之變化以顯示溫階者,其技術手段,達成功效皆相同;另系爭專利之底層、標示區塊與感溫層間施以隔離層者,係為防止標示區塊與感溫區塊產生摻色現象,亦為多層印刷披覆組合時之習知技術,係顯而易見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附屬項漆覆於感溫區塊之透明防護層亦見於引證案之被覆於液晶顯示層上之透明樹脂保護層;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等附屬項所述底層與標示區塊為有色漆料、標示區塊上更具有標示字樣、圖形或符號、膠著原料為液體、感溫原科為有色粉狀體,感溫後呈透明狀、感溫原料顏色各不相同或感溫原料具相同顏色、及感溫區塊上設有鏤空標示字樣、圖形或符號等皆為一般性運用,係顯而易知者。又系爭專利以非透明底層著附於物件表面及隔離層著附於底層表面上以隔離該底層者,再於隔離層上著附以預定排列方式之若干感溫區塊者;其底層與感溫原料層間著附隔離層,隔離兩不同材質特性之層面,以避免相互干擾混淆者亦為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其功效可預期而不具功效增進。從而,系爭專利為引證四習知技術之簡單運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被上訴人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亦予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及上訴人主張引證案為液晶溫度顯示器與系爭專利於結構不同,系爭專利之實施技術係以「直接塗覆」著附物品,與引證案亦不同,系爭專利有耐洗、耐熱、化學安定性,且具警示功效、牢固、美觀、可柔軟、彎曲、重疊、無毒、實用等功效之增進,不能僅因與引證案比較均可區段性顯示不同之溫度,即謂系爭專利無功效增進,不具進步性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前開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背經驗法之違法;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