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84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4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八四號
上訴人欣華昌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八十五年公債利息收入為新臺幣(下同)四千零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利息支出為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核定利息收入屬課稅所得,而利息支出依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屬公債應分攤者為三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僅於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能認列利息支出,顯不合情理,財政部知該函確有不盡公平處,故發佈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允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將債券利息收入先於利息支出項下扣除後再分攤。另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允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之土地借款利息,列為當期費用,應亦係基於公平原則。故上訴人認為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應擴大適用範圍為一般營利事業。(二)一般公司購買公債主要係獲取利息收入,因其價差不大,與買賣股票性質並不相同。另原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股利有免稅規定,兩稅合一後,股利在公司階段皆不列入課稅範圍,而公債利息收入並無免稅規定。故出售公債與股票所應分攤利息支出、營業費用不應採同一標準。(三)另舉例說明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不合理之處:某公司十二月成立,資本一百萬元,暫無營業額,營業費用二十萬元,十二月一日按面額購入公債八十萬元,票面利率8%,十二月三十一日按面額出售公債,獲利息收入五千三百三十三元,依該函定,營業費用僅能認列○.六六%(利息收入5333/出售公債收入800000+利息收入5333)即一千三百二十元,該公司反而有課稅所得四千零十三元(5333─1320),若八十萬元改存定存,則無課稅所得,此例以顯示該函確有不合理之處。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主張:(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買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需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需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復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二)上訴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中,並未攤列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上訴人遂依首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就上訴人本期不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算(復查決定)其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予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千五百零八萬七千四百十元及利息支出三千五百六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一元,並自有價證券出售之收入項下減除,核定其本期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四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十六萬零一百十七元,課稅所得額為四千八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二十七元,並無不合。(三)上訴人主張其出售公債與買賣股票性質不同,又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允許綜合證券商、票券金融公司將債券利息收入先於利息支出項下扣除後再行分攤,是原核定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顯不合理乙節。查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公司發行之股票,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均屬有價證券。上訴人本年度申報收入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十億零七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十元、鼓勵收入三千四百萬元,債券利息收入四千六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及銷貨收入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其中股利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實質上均無直接相關之費用或須借款支應而負擔利息。亦即上訴人本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總體以觀係由買賣證券而發生,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費用及利息支出等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就上訴人證券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調整分攤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未因上訴人其他之收入為股利及利息收入,無需相對之費用及利息支出而就實質面全部否准認列為本期應稅部分之費用及利息,已顯然從寬。又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上訴人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本件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核算如下(復查決定):應分攤營業費用總數原核定一千五百二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三元,加追認交際費九萬三千九百三十一元,合計為一千五百三十九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15,393,374元x出售公債收入4,007,576,510元÷(營業收入488,933元+出售公債收入4,007,576,510元+股利收入34,000,000元+債券利息收入46,121,724元+租金收入656,667元+其他收入3,652元=15,393,374元x98.01237﹪=15,087,410元)原核定利息支出三千六百四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五元(申報利息支出55,147,900元,轉列遞延費用18,666,670元─補繳所得稅加計利息60,805元)應分攤利息支出36,420,425x98.01237﹪=35,696,521元。證券交易所得重為核定為損失四千八百六十八萬一千一百二十九元。(出售公債收入4,007,576,510元∣出售公債成本4,005,473,708元─分攤營業費用15,087,410元─分攤利息支出35,696,521元=損失48,681,129元)(四)次查當法律有意義不明或不備時,或法條文字雖無明文規定。而依論理顯然含有其意義等情況時,均得就法律予以作解釋。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之釋示,應屬公平合理,又該函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占總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以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並為期課稅公平及處理一致起見所為之處理原則;且該函係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並非針對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之分攤。上訴人係以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經營有價證券投資為其營業項目之一,其購入有價證券,目的在於賺取買賣差價利益,是不論其從事經營策略、獲利因素等不同之考量,或其證券持有期間之長、短,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其本期申報之營業費用中,究有多少費用係屬因有價證券交易所發生,甚難劃分,上訴人既無法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又無法舉證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情,自無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予以計算應歸屬有價證券交易負擔之營業費用,並自原申報營業費用項下減除,並無違誤。
三、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而「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二)本件上訴人對首開事實並不爭執,其所爭執者,乃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是否合理之問題?「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所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百分之八十免稅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自不生上訴人所稱該函釋不合理之問題。(三)上訴人本年度申報收入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十億零七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十元、股利收入三千四百萬元,債券利息收入四千六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及銷貨收入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其中股利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實質上均無直接相關之費用或須借款支應而負擔利息,亦即上訴人本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上訴人證券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調整分攤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未因上訴人其他之收入為股利及利息收入,無須分攤相對之費用及利息支出而全部否准認列為本期應稅部分之費用及利息,已屬從寬,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另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上訴人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與綜合券商或票券公司之性質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至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允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之土地借款利息,列為當期費用,查該利息即可明確歸屬認定為土地借款之支出,自得在土地租金收入准予列支,與本件無法明確歸屬認定者,並不相同,本件亦無該函釋之適用。(四)本件上訴人八十四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上,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借款用途可合理確認其歸屬,被上訴人認其無法個別歸屬認列,而依前述財政部函示,按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憑以核定課列所得,進而計算上訴人應補繳之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為其判決基礎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四、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一)上訴人同意出售公債應分攤不可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但主張分攤方法要合理,否則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政策將加重納稅義務人負擔。(二)上訴人八十五年度公債利息收入四千零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利息支出三千六百四十八萬一千二百三十元,台北市國稅局核定利息收入屬課稅所得,利息支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屬公債應分攤利息支出為三千五百六十九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僅餘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得認列為利息支出,公債同時衍生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要全數認列,利息支出僅能認列部分,課稅方法實有所偏,且本案帳載公債利息收入金額大於利息支出。(三)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列公式為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其不合理之處在於1股票投資收益有免稅規定,公債利息收入要課稅,卻同列於分母。2債券年利率約在七﹪上下二個百分點,則依該公式計算,不能認列的費用、利息支出有可能逾百分之九十三,則依此計算:依面額出售公債收入100,000元÷〔依面額出售公債收入100,000元+公債利息收入7,000(100,000元x7﹪)〕,設買公債資金係來自年利率七﹪之借款,則一年利息支出為七千元,分攤結果,卻僅能認列四百九十元,但利息收入七千元卻須全數認列,因此該函已嚴重扭曲證券交易所得免稅之立法意旨。(四)因此上訴人主張1、公債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相抵後,再依法分攤利息支出;
2、讓納稅義務人有選擇免稅與否之權利,以落實證券交易所得免稅政策,並藉此訂立對徵納雙方公平之稅法等情資為爭議。
五、經查: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而「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係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免稅所得與應稅所得之投入成本及費用若無法明確劃分歸屬者,依公平原則,自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之基準。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經營有價證券投資業務產生之營業收入計有二種。一為有價證券未出售前因持有有價證券而獲配股息及紅利所取得之投資收益收入,一為因出售有價證券而產生之證券交易收入。投資收益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百分之二十為應稅所得,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在該課稅範圍內准予列支,其餘百分之八十免稅部分,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投資收益收入項下減除。證券交易部分,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自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稅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在案,自不生上訴人所稱該函釋不合理之問題。㈢、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申報收入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四十億零七百五十七萬六千五百十元、股利收入三千四百萬元,債券利息收入四千六百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及銷貨收入四十八萬八千九百三十三元。其中股利收入及債券利息收入,實質上均無直接相關之費用或須借款支應而負擔利息。亦即上訴人本期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絕大多數係由買賣證券而發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其費用及利息支出等損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被上訴人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上訴人證券交易收入占全部收入之比例調整分攤出售有價證券部分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未因上訴人其他之收入為股利及利息收入,無須分攤相對之費用及利息支出而全部否准認列為本期應稅部分之費用及利息,已屬從寬,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另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補充核示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之分攤原則,上訴人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與綜合券商或票券公司之性質有別,自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至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允土地租金收入範圍內之土地借款利息,列為當期費用,查該利息即可明確歸屬認定為土地借款之支出,自得在土地租金收入准予列支,與本件無法明確歸屬認定者,並不相同,本件亦無該函釋之適用。㈣、本件上訴人八十五年度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明確歸屬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上,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借款用途可合理確認其歸屬,被上訴人認其無法個別歸屬認列,而依前述財政部函示,按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憑以核定課列所得,進而計算上訴人應補繳之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㈤、原判決對上訴人起訴意旨所指述各點已詳加論述何以不採之理由,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錦龍法官吳明鴻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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