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仁愛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檢舉基隆市 林泉里 辦公處層報之經建補助資料、開會資料及開支申請資料涉嫌偽造情事,詎被上訴人竟將伊檢舉不法之內容,轉告被檢舉人,致侵害伊之隱私權、人格權及名譽權,經索賠遭拒等語。爰依國家賠償法,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里辦公處為伊之基層單位,伊將查證結果副知被檢舉人林泉里辦公室,無不法可言。上訴人無固定職業,屢屢興訟,檢舉他人,伊將之曝光,不致造成其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以被上訴人所監督之基隆市林泉里辦公處,有涉嫌偽造八十四年度經建補助申請資料、八十五年度里民大會所有開支申請資料為由,向被上訴人檢舉,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林泉里辦公處層報之資料,係依規定辦理,行文函覆上訴人,並副知被上訴人所轄民政課與林泉里辦公處,上訴人檢舉乙事隨之公開。上訴人因認檢舉人姓名曝光,損害其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協議賠償,遭被上訴人拒絕,有檢舉書、國家賠償請求書、被上訴人函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洩漏其姓名予被檢舉人之行為,堪認為真實。按里辦公處人員,為刑法上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所層報地方自治上級主管機關之經建補助申請資料及里民大會開支申請資料,如有浮報不實,即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或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奬勵保護檢舉貪污凟職辦法」第八條規定,受理檢舉之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應嚴予保密。本件被上訴人將檢舉貪污凟職之上訴人姓名,以公文副本方式通知被檢舉人,顯未盡保密之規定,自應負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責任。查,檢舉他人不法,如遭曝光,不免招被檢舉人抱怨或報復,影響檢舉人生活之安全。上訴人檢舉林泉里辦公處人員涉嫌不法,被上訴人將之洩漏,損及上訴人之隱私權,因隱私權為人格權之一種,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至上訴人名譽權部分,因任何人得檢舉他人不法行為,上訴人檢舉林泉里辦公處人員,其個人在社會之評價,不致低落,上訴人名譽權無損害可言。次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以開計程車謀生,每月收入約三萬五千元,非屬高所得人士,其參加基隆市林泉里里長選舉落選後,曾多次檢舉林泉里辦公處,被上訴人將之曝光,造成上訴人之損害非鉅,並斟酌被上訴人為區公所,預算有限,因(其職員)不諳法令,處理公務誤違行政命令,情節非重,認為上訴人請求隱私權損失金額以一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金額,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