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二號
上訴人 洪明來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被上訴人 張新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 鍾政達 (第一審共同被告)購買門牌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為其保證人,伊已給付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嗣鍾政達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且系爭房地遭他債權人查封,已陷於給付不能,爰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於伊就鍾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伊一百零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命鍾政達給付部分,未據鍾政達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鍾政達均係台北縣板橋市永安里里民,伊係以里長身分,本於服務里民的精神,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見證人,而非以保證人之意思簽名,伊自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核卷附兩造不爭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於「賣主」欄之次行緊接簽名並蓋章,其上方雖無「保證人」之名銜,然證人 王邦彥 即書寫本件買賣契約書之代書證述:「(洪明來簽名何意?)他表示要負責即簽上去」、「他的意思是以後買賣間有事他要負責」、「在我感覺洪明來要促成本件買賣才會簽名保證,他也稱『我當里長不隨便給人保證,我來簽名保證』,且他一直保證本件買賣不會有問題」等語甚詳。按保證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保證人與債權人意思合致,契約即為成立,只須保證人對債權人表示為保證債務之本旨,經債權人承諾,即應負保證責任,不以作成書面,在其簽名蓋章處加註「保證人」字樣,並書寫其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為必要。上訴人既「表示要負責即簽上去」、「他的意思是以後買賣間有事他要負責」、「我來簽名保證」,自屬保證鍾政達因買賣契約所負債務本旨之意思表示甚明。至於證人王邦彥所稱:「在我感覺洪明來要促成本件買賣才會簽名保證」云云,係指上訴人之所以會「簽名保證」,是因其「感覺」上訴人「要促成本件買賣」之緣故;換言之,上訴人願為保證人之動機,依證人之直覺判斷,是「要促成本件買賣」,非上訴人「簽名保證」亦屬證人之感覺。上訴人所謂,證人王邦彥之證詞僅屬其「感覺」而已,且其簽名處未註明「保證人」並書寫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號碼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保證人云云,自不可採。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四十條定有明文。保證範圍如未約定,則關於主債務之原本、利息、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屬保證責任之範圍。兩造間雖未約定保證責任之範圍,仍不影響保證契約之成立。上訴人辯稱,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保證之範圍、數額、標的等項,其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亦無足取。查鍾政達未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經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實施假扣押,並辦理查封登記,迄未啟封,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六號執行卷可稽,則出賣人鍾政達顯已不能依買賣契約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鍾政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鍾政達即應負返還價金一百零二萬元,及自其受領價金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其就鍾政達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被上訴人該金額之本息,洵屬正當。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