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董淑芳 之弟,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上訴人為向屏東縣恒春鎮農會申請董淑芳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第一七四-五、一七五-十二、一七五之十三、一七五-十五、三八四-十九、三八五號等六筆土地之飼料玉米契作,竟未經董淑芳同意,擅自委由不知情刻印者偽造「董淑芳」印章一枚,並使不知情恒春鎮農會某職員,在耕地租賃約定書上偽造「董淑芳」署押,上訴人並在該約定書上蓋用上開偽造之「董淑芳」印章,而偽造董淑芳將上述六筆土地租予上訴人耕作之「耕地租賃約定書」,旋於同月間持該偽造之「耕地租賃約定書」向恒春鎮農會申請飼料玉米契作,足以生損害於恒春鎮農會審核契作之正確性及董淑芳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宣告緩刑貳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雖非無見。惟查: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使不知情之恒春鎮農會某職員,在「耕作租賃約定書」上書寫「董淑芳」簽名,然於理由二㈡卻引用偵查中檢察官所訊:「此約定書是否她(指董淑芳)簽名蓋章﹖」上訴人答稱:「簽名是我簽的。」等筆錄資料。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董淑芳自七十四年起,即因土地問題,姊弟感情不好,董淑芳應無可能同意上訴人在前開土地耕作,更無在「耕地租賃約定書」上蓋章同意之理(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四行)。但查,董淑芳於八十年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購屋,因自有資金不足,曾向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七十萬元,有董淑芳與 邱錦榮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三六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則迄至八十年間,其姊弟間感情難謂不好。原判決認其姊弟間自七十四年間起即因土地問題,致感情不好,難謂確當。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迭次主張,「耕地租賃約定書」上「董淑芳」署押,係恒春鎮農會職員 林恒生 代筆,其上「董淑芳」印文則是伊持至屏東請董淑芳親蓋。原判決則以林恒生到庭否認代筆書寫「董淑芳」署押,董淑芳亦始終否認親在約定書上蓋章,乃對上訴人上述主張摒棄不採。但查,原判決就偽造署押部分,僅依憑證人林恒生於原審供證非其筆跡,及就林恒生當庭書寫之筆跡與「耕地租賃約定書」上字跡,以肉眼觀察並無吻合為論據,然關於筆跡鑑定事屬專業,自應送請專業機關詳為鑑定,上訴人在本院另提出指係林恒生製作之「契作申請書」、「證明書」及恒春鎮農會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八月十日及八十五年四月十日 恒農 推字第○七六○、○七八○、○四四五號函(均影本)等件以供比對;至印文部分,上訴人亦提出係董淑芳親自蓋印之「八十三年一期作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請書(叁聯單)」,主張應與系爭之「耕地租賃約定書」上印文比對。此項證據之調查,與認定上訴人有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至為攸關,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洪文章法官林錦芳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