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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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6月6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快車道(上開臺中港路路段設有快慢車道路段),由惠中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臺中港路與文心路口,原應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6款)。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而欲沿上開文心路由北屯往南屯方向行駛,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上開臺中港路慢車道同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相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台中巿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