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 林明聰 ),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預見如未謹慎行駛將因而發生車禍致人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路方向逆向行駛,在臺中縣大里市○里路○○○號前,與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為 趙柏裕 )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發性擦裂傷(左膝、左手)、左腕韌帶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業已達成和解而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甲○○並業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