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肆萬叁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97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之改裝4輪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大雅路一段11之4號前道路上時,未打方向燈突然以蛇形方式偏左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跟隨在後,致原告閃避不及自後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機車輔助輪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膜外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玻璃體纖維化,致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無法矯正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及運動性失語症、腦外傷後癲癇」等難治之重傷害(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第4頁)。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527號判決為被告有期徒刑宣告可佐,刻正由鈞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審理中,原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及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乃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原告受重傷。被告駕駛改裝四輪重型機車,自負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明定「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義務,而依案發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機器腳踏車不得於道路上蛇行之規定,反以蛇行之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致騎乘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側機車輔助輪而人車倒地,被告「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此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第11頁)所肯認,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原告請求項目及數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6,300元(參附表項目1所示):原告自事發後陸續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計6,30
0元,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收據可稽(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第12至32頁);另原告亦計畫以外科顱內手術治療癲癇,爰預先請求手術費用50萬元。
2.看護費用18,962,257元(參附表項目2所示):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原告自97年7月29日事發後,因傷勢嚴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患有運動性失語症,左眼幾近失明及間發性癲癇症狀,嚴重時甚至有致命危險,不僅可能造成終身無法復原且亟需有人隨身在旁以防不測,經雇人看護或由家屬看護。現則由其母即訴訟代理人甲○○24小時為看護。又案發時原告為23歲(00年0月00日出生),以行政院衛生署公布97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5.5歲估計,尚有52年平均餘命(小數點扣去),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即每年73萬元計算,自97年7月29日起至生命結束,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金額為18,962,257元(2000元×365天×52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00000=18,962,2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3.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695,172元:原告受傷後喪失工作能力,查原告現為24歲(00年0月00日出生),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餘41年,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請求金額為4,695,172元(17,280元×12月×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4,695,17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4.精神慰撫金200萬:原告正值年輕活力充沛之時,原本前程似錦,卻因本次車禍而需蟄居於宅,又車禍造成的永久性傷害,日常生活起居終身皆須仰賴親屬照顧,人生陷入一片灰暗,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僅於事故發生後隨同至醫院形式上探視一次,即未再探視或表達任何歉意,且犯後卸飾犯行態度不佳,又並未與原告家屬和解(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號第33頁),拒絕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㈣原告已領得第三人強制保險金150萬元,且對被告陳報之學歷、工作、收入均無意見。
㈤綜合上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26,163,729元。因原告將來
必須持續進行治療,原告保留將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3,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我現在沒有工作,車禍當時我不知道後面被原告撞到,而且又是中午時間人很少,我的車子後面也被撞得很嚴重。對於醫療費用收據、證人甲○○所述關於看護部分證詞無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於97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9號改裝四輪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一段11之4號前,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路面稍有坡度而向左(內側)偏行時,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在後,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機車輔助輪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膜外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玻璃體纖維化,致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
0.01無法矯正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及運動性失語症、腦外傷後癲癇等難治之重傷害。
㈡被告對於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現由其母24小時看護等情為無意見。
㈢原告已領得強制汽機車責任保險給付150萬元。
㈣原告為國中畢業,車禍前作餐飲,薪水為兩萬出頭,沒有財產;被告未受國民教育,沒有工作財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97年7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9號改裝四輪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一段11之4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路面稍有坡度而向左(內側)偏行時,竟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50公里以上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側機車輔助輪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膜外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玻璃體纖維化,致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無法矯正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及運動性失語症、腦外傷後癲癇等難治之重傷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37257號刑案偵察卷宗第9、10、11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0幀(見同上偵查卷第13至27頁)及診斷證明書1件附於刑事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而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情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機器腳踏車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僅以後輪著地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騎乘機車應以直行方式騎乘,不應有突然偏向,且若有改變前行方向時,應注意後方來車,此為道路使用人均應知悉之一般道路安全使用方式,不因是否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而有異。查被告騎乘四輪機車,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有偏左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時,不得以偏向騎乘之危險方式駕車,若有偏往內側車道騎乘,應注意後方來車動態,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因路面稍有坡度,而有向左側偏行之危險駕車行為,且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因而肇事,致原告受有上述之重傷,足見被告於本件車禍確有違反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原告於警詢時坦稱其騎車行經上揭路段時,係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之速度,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前行等語,故以原告之時速及兩車有右前、左後之騎乘狀況,以及兩車撞擊位置、刮地痕長達19.6公尺等情,原告亦有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即堪認定。參以本件事故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其鑑定結果認「一、丁○○無照駕駛(四輪)重機車,閃避不平路面,突然偏左(以蛇行方式)行駛,為肇事主因。二、乙○○騎乘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覆議結果認「結論照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丁○○駕駛改裝四輪重機車,因路面稍有坡度而向左(內側)偏行時,疏未注意左後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另無駕駛執照,有違規定。二、乙○○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分別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3月3日嘉雲鑑980048字第0985800787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4月7日覆議字第0986201192號函附於刑事卷可憑,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原告亦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無疑。惟上開車禍既係被告前開過失行為所合併肇致,被告即不得因此解免其過失責任。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膜外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玻璃體纖維化,致左眼視力低於萬國視力表0.01無法矯正而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並有造成語能嚴重減損之運動性失語症,以及腦外傷後癲癇等難治之重傷害,已如前述,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重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所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是因身體或健康被害時,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屬此範圍,但若超過醫療目的,或不能證明為療傷所必須之支出,則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自不能請求賠償。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經他造否認,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如不能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自不可採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認定如下:
1.開刀住院期間醫療費用6,300元(見附表第1項):此有原告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1張在卷可稽,且被告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合理,應予准許。
2.計畫以外科顱內手術治療癲癇,預先請求手術費用50萬元:前揭主張僅係以印象粗估之金額,不能認已舉證證明前揭費用之真實性與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3.看護費用18,962,257元(見附表第2項):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害人固得請求賠償,惟被害人是否確需依賴他人長期看護,仍應以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認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解釋綦詳。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原告前於本院99年8月4日言詞
辯論期日提出聖馬爾定99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2頁),醫囑略以:「病人於97年7月29日經急診住院…於97年9月2日行顱骨成型手術,於97年9月16日出院,共住院50日,加護病房16日,普通病房34日,普通病房住院期間因病情嚴重需24小時專人照顧,出院後患者呈現運動性失語症,左眼視力損傷,無法從事一般正常工作,…。」則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非無他人看護照顧日常生活需求。又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準此,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34日期間看護費用為68,000元(計算式:2,000元×34日=68,000元)。⑵原告得請求賠償將來看護費用: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灣橋榮民醫院(下稱灣橋榮民醫院),經該醫院以99年8月18日以灣醫行字第0990004211號函覆以:「此病患因頭部外傷導致失智症合併妄想,並且有聲語障(97年10月9日於聖馬爾定醫院鑑定),失智症於本院治療1年(000000~990624),精神遺存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因判斷力退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尚不須專人周密監護。評估應符合精神障害之第二級。」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準此,原告既已因精神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則客觀上無從事先預測原告將於何時有何種需要,且原告另患有運動性失語症,左眼幾近失明及間發性癲癇症狀,嚴重時甚至有致命危險,不僅可能造成終身無法復原且亟需有人隨身在旁以防不測,是原告非無僱人看護或由家屬看護照料之必要,而原告現由其母甲○○看護照料,為證人甲○○證述明確。惟查,本件原告需受看護程度僅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尚不須專人周密監護為必要,已如前醫囑所述。準此,本院認每日之看護費以1,000元計算為適當。再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以行政院衛生署公布97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為75.5歲估計,原告餘命約至150年3月20日。則自原告出院翌日即97年9月17日起至150年
3月20日止,計52年又185日即52.5068年(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可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用為9,535,410元【計算式:1,000元×365日×26.00000000(此為
52.5068年之霍夫曼係數)=9,535,4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⑶以上請求有理由部分合計為9,603,410元(計算式:68
,000元+9,535,410元=9,603,4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4.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4,695,172元(見附表第3項):按法院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致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暨精神上受有痛苦之程度及其所受損害之金額,應就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暨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固係勞工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身體所遺存障害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之給付標準,惟其針對身體障害狀態所為殘廢程度之分級,不失為較客觀之標準,尚非不得作為一般民眾因車禍所受不能復原之身體障害程度之判斷參考。查原告經灣橋榮民醫院鑑定以精神遺存障害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因判斷力退化,為維持生命避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評估應符合精神障害之第二級,已如前述。
而依該表所示精神障害殘廢等級2之給付標準為1,000日,按其比例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100%,則原告依前揭比率請求減少之勞動能力,應屬有據。另查,中華民國勞工基本工資業經發佈修正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並自96年7月1日起生效。此經行政院勞委會以96年6月22日勞動二字第0960130576號令發佈修正在案。
本院爰依前揭行政院勞委會命令,認原告每月薪資所得為17,28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以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估計,原告原約可工作至139年9月20日。則自原告發生車禍時即97年7月29日起至139年9月20日止,計42年又54日即42.1479年(四捨五入取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1次原可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773,053元【計算式:17,280元×12月×23.00000000(此為42.1479年之霍夫曼係數)=4,773,053元】。茲原告僅請求4,695,172元,尚未逾前揭計算結果,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侵害,就非財產上之損害,雖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加害人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合併硬膜外出血、左側腦挫傷出血合併硬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呈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玻璃體纖維化,致左眼視力無法矯正,另有運動性失語症、腦外傷後癲癇、失智症合併妄想,並有聲語障,精神遺存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因判斷力退化,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分須他人扶助,經評估應符合精神障害之第二級,均已如前述。
而原告為國中畢業,車禍前作餐飲,薪水為兩萬出頭,沒有財產;被告未受國民教育,沒有工作、財產,此據兩造 陳明 在案,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斟酌被告所施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屬永久性傷害及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及被告之財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尚屬允當,並無過高情形,應予全部准許。
6.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16,304,882元(計算式:醫療費6,300元+看護費用9,603,410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4,695,172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16,304,882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注意機器腳踏車不得於道路上蛇行之規定,反以蛇行之危險方式行駛於道路上,致騎乘重型機車跟隨在後之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側機車輔助輪而人車倒地,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原告對車禍之發生未預促其注意,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輕重程度、原因力之強弱及全辯論意旨,爰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百分之80,方屬公允適當。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13,043,906元(計算式:16,304,882元×80%=13,043,906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00,
000元,此有原告所庭呈匯款存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
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後,應為11,543,906元(計算式:13,043,906元-1,500,000元=11,543,906元)。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43,906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除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外,另須依上述利益數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蘇姵容┌───────────────────────────────────────────────────┐│原告請求金額附表(單位:新臺幣)│├─┬──────┬────────────────────────┬──────────┬──────┤││項目│支出金額│相關物證│備註│├─┼──────┼────────────────────────┼──────────┼──────┤│1│醫療費用│聖馬爾定醫院98年8月21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本院98年度交簡上│中醫針灸科│││││附民字第84號卷第12頁││││├────────────────────────┼──────────┼──────┤│││同上院98年8月21日藥部分負擔40元│詳參前號卷第12頁│中醫針灸科│││├────────────────────────┼──────────┼──────┤│││同上院97年9月30日掛號費100元、基本負擔240元│詳參前號卷第13頁│眼科│││├────────────────────────┼──────────┼──────┤│││同上院97年12月2日基本負擔240元│詳參前號卷第13頁│眼科│││├────────────────────────┼──────────┼──────┤│││同上院97年12月2日掛號費100元│詳參前號卷第14頁│眼科│││├────────────────────────┼──────────┼──────┤│││同上院98年2月3日基本負擔50元│詳參前號卷第14頁│眼科│││├────────────────────────┼──────────┼──────┤│││同上院98年3月3日基本負擔50元│詳參前號卷第15頁│眼科│││├────────────────────────┼──────────┼──────┤│││同上院98年8月27日藥部分負擔20元、基本負擔50元│詳參前號卷第15頁│眼科│││├────────────────────────┼──────────┼──────┤│││長庚醫院98年4月15日掛號費100元、基本部分負擔140│詳參前號卷第16頁│眼科││││元│││││├────────────────────────┼──────────┼──────┤│││埔里基督教醫院98年2月17日自付費用項目實支560元│詳參前號卷第17頁│急診一般內科│││├────────────────────────┼──────────┼──────┤│││聖馬爾定醫院97年12月9日掛號費50元│詳參前號卷第18頁│神經外科│││├────────────────────────┼──────────┼──────┤│││同上院98年7月15日伙食費640元│詳參前號卷第18頁│神經外科│││├────────────────────────┼──────────┼──────┤│││同上院98年8月18日藥部分負擔40元、基本負擔50元│詳參前號卷第19頁│神經外科│││├────────────────────────┼──────────┼──────┤│││同上院98年8月10日基本負擔50元│詳參前號卷第19頁│神經外科│││├────────────────────────┼──────────┼──────┤│││同上院98年8月25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20頁│神經外科│││├────────────────────────┼──────────┼──────┤│││同上院98年8月27日基本負擔50元│詳參前號卷第20頁│神經外科│││├────────────────────────┼──────────┼──────┤│││同上院98年8月20日藥部分負擔200元、基本負擔50元│詳參前號卷第21頁│神經內科│││├────────────────────────┼──────────┼──────┤│││同上院98年8月21日基本負擔50元│詳參前號卷第21頁│神經內科│││├────────────────────────┼──────────┼──────┤│││同上院98年8月24日藥部分負擔60元、基本負擔50元│詳參前號卷第22頁│神經內科│││├────────────────────────┼──────────┼──────┤│││同上院97年7月31日掛號費220元、基本負擔300元│詳參前號卷第23頁│急診外科│││├────────────────────────┼──────────┼──────┤│││同上院98年5月10日基本負擔300元│詳參前號卷第23頁│急診內科│││├────────────────────────┼──────────┼──────┤│││同上院98年7月11日基本負擔300元│詳參前號卷第24頁│急診內科│││├────────────────────────┼──────────┼──────┤│││同上院98年7月16日基本負擔300元│詳參前號卷第24頁│急診內科│││├────────────────────────┼──────────┼──────┤│││同上院98年7月25日基本負擔300元│詳參前號卷第25頁│急診內科│││├────────────────────────┼──────────┼──────┤│││同上院98年8月17日基本負擔300元│詳參前號卷第25頁│急診內科│││├────────────────────────┼──────────┼──────┤│││同上院98年8月22日基本負擔300元│詳參前號卷第26頁│急診內科│││├────────────────────────┼──────────┼──────┤│││同上院98年8月23日基本負擔300元│詳參前號卷第26頁│急診內科│││├────────────────────────┼──────────┼──────┤│││同上院98年7月20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27頁│復健科│││├────────────────────────┼──────────┼──────┤│││同上院98年7月23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27頁│復健科│││├────────────────────────┼──────────┼──────┤│││同上院98年7月24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28頁│復健科│││├────────────────────────┼──────────┼──────┤│││同上院98年7月27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28頁│復健科│││├────────────────────────┼──────────┼──────┤│││同上院98年7月31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29頁│復健科│││├────────────────────────┼──────────┼──────┤│││同上院98年8月3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29頁│復健科│││├────────────────────────┼──────────┼──────┤│││同上院98年8月4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30頁│復健科│││├────────────────────────┼──────────┼──────┤│││同上院98年8月10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30頁│復健科│││├────────────────────────┼──────────┼──────┤│││同上院98年8月15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31頁│復健科│││├────────────────────────┼──────────┼──────┤│││同上院98年8月18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31頁│復健科│││├────────────────────────┼──────────┼──────┤│││同上院98年8月21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32頁│復健科│││├────────────────────────┼──────────┼──────┤│││同上院98年8月25日掛號費、基本負擔實支50元│詳參前號卷第32頁│復健科│││├────────────────────────┴──────────┴──────┤│││小計:6300元。另計畫以外科顱內手術治療癲癇,預先請求手術費用50萬元。總計506,300元│├─┼──────┼────────────────────────┬──────────┬──────┤│2│看護費用│97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5.5歲,原告為23歲(74年9│││││18,962,257元│月20日出生),尚有52年餘命,看護費以每日2千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金額為18,962││││││,257元(計算式:2千元×365天×52年之霍夫曼係數25││││││.00000000=18,962,257元)│││├─┼──────┼────────────────────────┼──────────┼──────┤│3│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現年24歲,至勞基法之法定退休年齡尚餘41年,以│││││之損失│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7,280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4,695,172元│間利息,所得請求金額為4,695,172元(計算式:17,28││││││0×12月×41年之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0=4,695,17││││││2元│││├─┼──────┼────────────────────────┼──────────┼──────┤│4│慰撫金│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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