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69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
二、本件上訴人以①台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69號所為認罪協商判決,非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且被告於96年6月11日為警查獲施用二級毒品案件與96年豐簡字第186號及96年豐簡上字第456號案件間為具反覆性、延續性之持續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於刑法評價上即僅應成立一罪,本件依法應併於96年豐簡上字第456號案件審理。被告於96年豐簡上字第456號上訴審理中,因不諳法律,於法官避重就輕誘導之下撤銷96年豐簡上字第456號,致使原本一罪之集合犯,因撤銷上訴則劃分為犯意個別,行為分論之二個案件,使被告權益受到重大傷害。②前案96年豐簡上字第456號案件因撤銷上訴而告確定,並執行完畢,而今卻要因本案96年易字第4269號判刑坐牢,對被告傷害甚鉅,司法不公,似在欺騙不懂法律之人。被告不諳法律,縱使撤銷上訴,承審法官自應有義務責任曉以被告撤銷上訴之影響及其權益,相信被告瞭解後當不致於撤銷上訴,被告在承審法官誘導下說施用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二月已經很輕,不要上訴,並無告知有無併辦案件,而被告有具狀提出呈報有案件請求併辦,但承審法官刻意隱瞞,誘導撤銷96年豐簡上字第456號上訴,其錯誤不應全在被告,承審法官亦有責任。③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6月11日,乃在
96年7月以前所犯,96年8月28日最高法院第九次刑庭會議決議採一罪一罰,自不適用於本件犯行。④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曾施用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豐簡字第186號判決後,提起上訴,本件犯罪時間在前案上訴審理中,判決宣示前,又因施用毒品本身具有成癮性,必然是反覆為之,且施用毒品本身即有反覆為之之性質,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前開判決上訴中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屬同一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核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應諭知免訴判決等為由上訴。按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除符合接續犯要件外,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豐字第一八六號案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台中市台中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與本件施用毒品時間相距三個多月,顯不符接續犯之要件,非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五三四號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九十五年十二底某日起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十二時,與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相隔亦久,亦無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關係,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六號處分書係在本件起訴後,對本案自無拘束力,次查本件原審係協商程序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之情形,依法不得上訴,被告爭執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與其於原審中所述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不符,核被告上訴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余仕明法官康應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