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文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復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及「中華郵政興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甲○○」存款帳戶之存摺各壹本、金融卡各壹張及印鑑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丙○○(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與自稱「 黃煥喜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乃由丙○○於民國95年8月1日左右出面向甲○○商借金融機構帳戶,並告知甲○○將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委請甲○○臨櫃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甲○○雖預見丙○○向其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係供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以詐術誘使不特定之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藉此詐取不法財物所用,亦預見丙○○命其自所提供帳戶中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對不特定人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不法財物,幾經猶豫後仍因貪圖私利,而基於縱若其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帳戶中款項之行為係觸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罪意思,並與丙○○及「黃煥喜」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所開立之復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復華銀行)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興國郵局(下稱:興國郵局)帳戶(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該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先後於95年8月7日及同年月9日,偽以檢察官名義分別撥打電話向乙○○及丁○○○佯稱其等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做為洗錢工具,須將帳戶內財產凍結三分之一加以監管,致乙○○、丁○○○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甲○○上開帳戶內。俟款項匯入後,「黃煥喜」即撥打電話命丙○○帶同甲○○以金融卡查詢上開帳戶內確有款項匯入後,旋由甲○○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款項領出後再由甲○○將之交予丙○○,而丙○○於收受甲○○所領取之現金時並依約給付提款之代價,合計共給付二萬元予甲○○。嗣於95年8月10日上午10時許,甲○○依丙○○之指示至 桃園縣 中壢市○○○路○號之復華銀行臨櫃辦理提領現款時,因該行職員察覺甲○○之復華銀行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乃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復華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該帳戶之印鑑章1顆。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同意將被害人乙○○及丁○○○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考,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復華銀行及興國郵局之帳戶借給丙○○使用,並依丙○○指示自帳戶內提領現金,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不知丙○○借用帳戶是要用來詐欺,丙○○只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且只匯1次,其並未問丙○○是要匯什麼錢及要匯多少錢云云。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丁○○○於警詢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並有復華銀行中壢分行95年8月23日復壢字第0950000095號函暨所附甲○○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19日儲字第0950722721號函暨所附甲○○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乙○○之匯款單據影本2張、丁○○○匯款之新臺幣國內跨行電匯申請書影本1張、被告甲○○前往復華銀行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可考。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金融機構之個人存款帳戶不僅為理財之重要工具,更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是存款帳戶在一般社會觀念中實具有相當之私密性,且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除非有不法之用途,否則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又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一般具有辨識事理能力之人均知悉帳戶不可任意出借,此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找過其他朋友借帳戶,但他們沒有說明原因就說不要借給我,我找過3、4個朋友都被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適可得其明證。而被告不僅為有辨識事理能力之成年人,更自承其於95年8月事發時已擔任房屋仲介之開發工作二年多(見本院卷第143頁),堪認其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是其對於將帳戶借予他人收受匯款恐淪為詐欺集團之行騙工具應已有所預見,況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找甲○○借帳戶時,他不是一次就答應,剛開始他說不要借,我找他至少2、3次,他才答應借的,我是叫被告借我帳戶並幫我領錢,我也跟被告說不用問太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 益徵 被告確已預見丙○○借用帳戶係有不法之用途,否則其豈有可能先經猶豫後,在丙○○再三勸誘並點明無須過問太多內情之情形下仍同意出借。此外,丙○○若係欲合法使用帳戶收受匯款,其理應自行至金融機構開戶使用即可,焉有額外花費每次一萬元之提領代價向被告借用帳戶並大費周章請被告出面領款之必要,又丙○○縱曾以信用不好不方便開戶為由搪塞,然開立帳戶使用並非向金融機構借款,一般金融機構之態度均歡迎社會大眾前往開戶往來,申請開戶者是否負有債務並非金融機構審核是否給予開戶之條件,是被告所稱丙○○不自行開戶之理由,顯與一般常情事理明顯相悖,丙○○之行徑更殊值懷疑。再者,丙○○若果欲單純收取朋友之匯款,其向被告借用一個帳戶使用即為已足,然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同意出借帳戶時,是說他有2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及被告自承:丙○○問我有幾個帳戶,我就跟他說我有2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觀之,丙○○原本即有借用多個帳戶之意,而被告亦同意同時出借2個帳戶予丙○○,由此足認被告出借帳戶之目的明顯可議。況被告既供稱:95年8月丙○○跟我借帳戶時,丙○○已經
1、2個月並沒有工作,他之前是做傳播公司的馬伕等語(見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72頁),堪認被告對於丙○○並無正當工作且於出面借用帳戶時已無正常收入等情已知之甚詳,然丙○○在其經濟能力欠佳之情況下,竟仍願以每次提款成功即給付高達一萬元代價之方式向被告借用帳戶,被告豈有對丙○○提供高額代價以借用帳戶之行徑全然不起疑心之可能。
㈡另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金額分別為2筆二百萬元及1筆二
百五十萬元,以丙○○無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觀之,實難想像其有何收受高額款項之正當來源,是被告對此可疑之匯款豈有全然不疑之理。且參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匯進來後,「黃煥喜」有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看帳戶裡面有沒有錢,然後我就帶著被告去插卡看錢有沒有進來,有的話就去領出來,所以被告要去領錢時就已知道要領二百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之大筆金額,但被告並未問我如此大筆的金額從哪裡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顯見被告於出面提領前即已知悉金額十分龐大,然被告對此可疑款項不僅未報警處理,反刻意不予聞問而接二連三悉數提領,稽此更足認其對於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不法所得乙情,早有所預見。
㈢再查,被告對其出借帳戶予丙○○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
在知悉款項匯入其帳戶而屬其可管領之情況下,出面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款項全數領出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訛,其自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甲○○出借帳戶並出面提領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丙○○、「黃煥喜」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雖誘使乙○○於95年8月8日及同年月
9日,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然該二次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以相同藉口詐騙乙○○匯款,且犯罪時間密接,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之接續行為,此部分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共同詐欺被害人乙○○、丁○○○,該二次詐欺取財之犯罪時間不同,客觀上彼此可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被告又已預見其提領現款之行為係觸犯詐欺取財罪,且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對象係不特定之多數人,更在臨櫃提領現款列印存摺時知悉遭詐騙之匯款人分別為乙○○及丁○○○,堪認其上開詐欺行為係屬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犯罪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其個人之犯罪所得為二萬元,亦非甚多,然其正值少壯之年,竟不思正當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而甘淪為詐欺集團之共犯,為該集團自其出借之帳戶內提領詐欺所得,並已領走被害人乙○○、丁○○○之匯款高達四百萬元,如加計因警方即時凍結帳戶,而未及領取之被害人乙○○之二百五十萬元匯款,該集團之不法所得更高達六百五十萬元,犯罪情節重大,實有予以嚴懲之必要,及被告於犯後竟無悔改之心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扣案之復華銀行存摺1本、印鑑章1顆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係供該其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乙○○、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用以詐騙乙○○將部分款項匯入之興國郵局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印鑑章1顆及上開復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亦均為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依現有證據並無法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紀凱峰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轉入帳號│├──┼────┼───────┼────────┼────────┤│1│乙○○│95年8月8日│二百萬元│興國郵局帳號0281││││││0000000000號帳戶││││││內│├──┼────┼───────┼────────┼────────┤│2│丁○○○│95年8月9日│二百萬元│復華銀行帳號0389││││││000000000號帳戶││││││內│├──┼────┼───────┼────────┼────────┤│3│乙○○│95年8月9日│二百五十萬元│同上│└──┴────┴───────┴────────┴────────┘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領地點│├──┼────────┼────────┼────────┤│1│95年8月8日│二百萬元│桃園縣中壢市元化│││││路2段126號1樓興│││││國郵局│├──┼────────┼────────┼────────┤│2│95年8月9日│二百萬元│桃園縣中壢市中央│││││東路7號之復華銀│││││行│├──┼────────┼────────┼────────┤│3│95年8月10日│二百五十萬元│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