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訴易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易字第80號
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27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甲○○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94.08.02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指控原告乙○○於94.07.25、26未經其許可,侵入其向原告所承租之臺中縣○○鄉○○路○○○號3樓之3房屋內,竊取其置放於該處客廳辦公桌內之11、12萬元,並據此提出竊盜及侵入住宅之不實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09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之上開誣告犯行,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起出告訴,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3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改判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㈢原告為被告犯誣告罪而受損害之人,依法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尚有租金25萬元未收取,另被告租屋之水電、瓦斯費沒有支付,垃圾也沒有清走,原告共花5、6萬元處理。又被告說原告侵入住宅竊盜,造成原告名譽損失,使原告精神上承受痛苦,覺得很沒有面子。總共請求賠償50萬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陳述略以:伊並沒有誣告,伊刑案被判有罪,非常的冤枉等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94.08.02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指控原告於94.07.25、26未經其許可,侵入其向原告所承租之臺中縣○○鄉○○路○○○號3樓之
3房屋內,竊取11、12萬元,並據此提出竊盜及侵入住宅之不實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誣告犯行,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出告訴後,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原告為被告犯誣告罪而受損害之人,因原告受有租金25萬元未收取,被告租屋之水電、瓦斯費沒有支付,垃圾沒有清走,原告花5、6萬元處理,且被告說原告侵入住宅竊盜,造成原告名譽損失,使原告精神上承受痛苦,覺得很沒有面子。乃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總共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伊沒有誣告,伊刑案被判有罪,非常的冤枉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於94.08.02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指控原告於94.07.25、26未經其許可,侵入其向原告所承租之臺中縣○○鄉○○路○○○號3樓之
3房屋內,竊取11、12萬元,並據此提出竊盜及侵入住宅之不實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之誣告犯行,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出告訴後,已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有罪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3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佐證,堪認是實。被告否認誣告,所辯自不足遽採。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犯誣告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惟被告犯誣告罪,指控原告侵入住宅竊盜,其所造成原告受損害者,應僅為原告之名譽損失,原告主張其精神上承受痛苦,覺得很沒有面子,核屬實情。爰審酌原告高工畢業,名下有三棟不動產,每月約有三、四萬元收入;而被告初中畢業,目前在開國術館,每月收入大約二萬多元,名下沒有財產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0萬元為相當,其於10萬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以其受有租金25萬元未收取,被告租屋之水電、瓦斯費沒有支付,垃圾沒有清走,原告花5、6萬元處理等損害部分,並非被告被訴犯罪(即誣告)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不得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是原告逾10萬元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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