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茲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視為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8年│││(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8年│││││(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5年4月間至│85年12月上旬至│││年月日│86年1月15日│86年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6年偵字第2127號│86年偵字第2127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1800號│87年上重更一字第17號│││││││││實├─────────┼──────────┼──────────┼──────────┤│審│判決日期│86年12月31日│87年7月21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6年上訴字第1800號│87年上重更一字第1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6年12月31日│87年9月14日││├─┴─────────┼──────────┼──────────┼──────────┤│所犯法條│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不合│││││││├───────────┼──────────┼──────────┼──────────┤│備註│與編號4為數罪併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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