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摺疊式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陳順風前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6號判處徒刑2年及4月在案,後罪部分嗣經同院98年度聲減字第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前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隨身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其他施用毒品器具,於102年2月15日21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與隆興街口時,因形跡可疑,引起當時正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劉銀成 之注意,乃鳴警示意其停車接受盤查,陳順風明知劉銀成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為逃避追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劉銀成所騎警用機車後棄車逃逸,劉銀成乃騎車自後追○○○區○○街與崗山中街口時,陳順風因見 潘民正 停放於該處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熄火,即坐上該機車加油門欲逃離現場,潘民正見狀拉住該車阻止其離去,劉銀成自後趕上復將該機車鑰匙拔掉讓機車熄火,陳順風見無法順利逃離現場,遂基於前揭妨害公務之接續犯意,從所持包包中取出其所有摺疊式水果刀1把朝劉銀成揮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劉銀成依法執行職務。此時適有休假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員警 魏義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乃出言制止,陳順風旋即趨前拉住魏義豪所騎機車後方支架,魏義豪遂加速脫離後通知警網前來支援。嗣陳順風為求順利逃離追捕,復趁 王德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街、隆興街口停等紅燈之際,坐上該機車後座並以雙手握住機車把手準備加油門時,因重心不穩致與王德惠人車倒地,王德惠因此受有大腿挫傷、肩及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該摺疊式水果刀亦掉落地上,劉銀成乃趁機將陳順風壓制在地,復與隨後到場支援員警合力將陳順風逮捕,並當場扣得摺疊式水果刀1把,及在陳順風所持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塑膠吸管等物(其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毒聲字第
490號裁准送觀察勒戒在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順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卷附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易卷第24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易卷第64-66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劉銀成、魏義豪、潘民正及王德惠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各1份、扣案摺疊式水果刀照片1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3、15-25;偵卷第43、69-86頁),復為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易卷第58、6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本件被告客觀上固有先後以上開機車衝撞執勤員警所騎警用機車、及以摺疊式水果刀1把朝執勤員警揮舞等數行為,惟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國家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實質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乙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逃避警方追查其不法行為,竟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員警任意為強暴行為,輕忽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損及員警執行職務尊嚴,並危及員警之人身安全,復危害社會秩序及社區安寧甚鉅,所為實有不該,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初始否認犯行,並飾詞矯辯,態度不佳,終能悔悟所犯,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摺疊式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
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案(警卷第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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