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承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承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同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件數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據此,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即無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適用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六罪,業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而附表編號1至6各罪皆是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2年2月18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4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所定應執行刑應當然失效,本院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六罪另定其應定執行刑。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六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1│2│3│├────────┼──────────┼──────────┼──────────┤│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間起至同年11│100年05月20日起至100│100年07月07日起至100│││月11日│年6月1日│年7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101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2789、13911號│27839、27840、27841│27839、27840、27841││││號│號│├───┬────┼──────────┼──────────┼──────────┤││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簡字第18號│102年審易字第240號│102年審易字第2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1月16日│102年08月22日│102年08月22日│├───┼────┼──────────┼──────────┼──────────┤││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簡字第18號│102年審易字第240號│102年審易字第2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02月18日│102年09月16日│102年09月16日│└───┴────┴──────────┴──────────┴──────────┘┌────────┬──────────┬──────────┬──────────┐│編號│4│5│6│├────────┼──────────┼──────────┼──────────┤│罪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07月初某日至同│100年08月20日起至100│100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月21日│年8月26日│年1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高雄地檢101年偵字第││年度案號│27839、27840、27841│27839、27840、27841│27839、27840、27841│││號│號│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審易字第240號│102年審易字第240號│102年審易字第2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8月22日│102年08月22日│102年08月2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審易字第240號│102年審易字第240號│102年審易字第240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09月16日│102年09月16日│102年0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