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0號
102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被告李建宏上2人共同蘇文斌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
24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31743號),嗣因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李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靜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李建宏係夫妻,於民國97年間,因向 郭振鏘 租屋而認識,郭振鏘因此雇用陳靜為其員工。陳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98年3月間、9月及10月間,撥打電話予郭振鏘,向郭振鏘佯稱以其係大陸地區人民,申辦國民身分證,需要繳納保證金才能辦理云云,向郭振鏘借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3萬元,致郭振鏘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於98年3月11日、98年9月11日、98年10月5日,至左營果貿郵局、高雄前峰郵局,以郵局匯款方式,分別將8萬元、5萬元、3萬元匯入陳靜指定之不知情之 李思葳 (高雄銀行帳戶)及李建宏(郵局帳戶)帳戶內。
二、陳靜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間某日止,接續在郭振鏘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彩券行內,以其為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辦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需向入出境管理局繳納保證金始能辦理此虛構之事由,向郭振鏘借款,致郭振鏘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在上開彩券行內,交付現金予陳靜,共計交付39萬元予陳靜。
三、 陳靜復 另行起意,與李建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5月27日先推由陳靜出面,前往郭振鏘位於上址之店面,向熟識之店員 鄭錦娥 佯稱李建宏因行賄遭移民署抓走,急需用錢云云,並暫時返家。不知情之鄭錦娥於郭振鏘之妻 陳惟華 返回店面後,即轉知陳惟華上情。陳惟華基於關心之情,即主動表示身上有10萬元,可以借7萬元予陳靜,並要鄭錦娥打電話予陳靜,鄭錦娥即撥打電話,並要求李建宏接聽,李建宏即向鄭錦娥佯稱:當天11點左右一定要繳7萬,否則會遭移民署以賄賂罪移送云云。鄭錦娥即將上情轉知陳惟華,陳惟華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將7萬元交付予前來上開店面取款之陳靜。嗣郭振鏘、 郭惟華 向陳靜、李建宏催討欠款,陳靜、李建宏仍以各種說詞百般推託,拒不返還上開款項,郭振鏘、陳惟華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四、案經郭振鏘、陳惟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
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陳靜另犯本案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於101年11月28日追加起訴,而於101年12月5日繫屬於本院,經核係被告陳靜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靜、李建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靜、李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振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陳惟華、證人鄭錦娥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張(見100年度他字第99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8-30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如分行101年10月31日 高銀 九存密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思葳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101年度偵續字第321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6-6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李建宏帳戶相關資料(見偵續卷第69-90頁)、被告陳靜傳送給告訴人郭振鏘之簡訊照片(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940號卷第52-54頁)等資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陳靜、李建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靜、李建宏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陳靜就事實欄所示3次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被告陳靜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被告陳靜於98年12月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間某日止之密接時間,多次向告訴人郭振鏘施詐之行為,係被告陳靜本於一詐欺犯意,於相續之時間所實施,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侵害之法益同一,應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㈢被告陳靜、李建宏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陳靜、李建宏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郭振鏘店內之員工鄭錦娥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屬間接正犯。被告陳靜、李建宏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靜就上開所犯詐欺取財5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陳靜、李建宏貪圖不法獲利,造成告訴人金額非
少之財物損失,犯罪情節非輕,但被告陳靜、李建宏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又已與告訴人郭振鏘、陳惟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郭振鏘、陳惟華全部之損失,並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有卷附民事和解書、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2年度易緝字第70號卷第55-58頁),可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有明顯悔意,暨斟酌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錢多寡、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陳靜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陳靜、李建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被告2人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其等業與告訴人郭振鏘、陳惟華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郭振鏘、陳惟華之損失而取得告訴人郭振鏘、陳惟華諒解,已如前述,是認被告陳靜、李建宏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分別諭知被告陳靜緩刑3年,被告李建宏緩刑2年,以勵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