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675號
原 告 江玟珍
被 告 陞高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東庄
訴訟代理人 李嘉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0日向被告購買冬夏季沙發布
套各一套,其中冬季沙發布套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400
元,並簽有報價單。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嘉喜未口頭告知冬季
沙發套不能水洗,且報價單上亦未註明只能乾洗,原告於104
年6月底將冬季沙發套丟進洗衣機內清洗,造成沙發套全部都
有明顯撕扯裂痕,無法再使用,已經丟掉了。被告之訴訟代理
人李嘉喜在最初原告選擇各產品時,每日攜帶2至3本各類產品
之目錄至原告家中供原告挑選,因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嘉喜騎
車往返不便,央求將11本目錄(包括沙發套目錄)留在原告家
中。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嘉喜在抄下原告挑選的產品編號後,
完全未口頭告知該冬季沙發套不可水洗,否則原告絕不會考慮
該塊布料,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為室內裝修公司,不會在報價單上因沙發布套
單項註明要乾洗,惟被告提供布套材質樣本給原告挑選,並有
7日以上賞閱期,在布套材質樣本上均有註明布料(布號1313
-3)清洗方式(見本院卷第41頁),並且清楚告知原告,布套
清潔使用要乾洗。且原告使用沙發布套長達10個月之久,在使
用中也可能造成毀損,且沙發布套為加工過的產品,內有拉鍊
金屬的配件,本不適宜在洗衣機攪拌水洗,被告不清楚沙發布
套破損原因為何,可能是水洗或其他原因造成,系爭冬季沙發
布套之毀損實為原告個人所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相關事實:
⒈被告曾向台北地檢署對原告提起背信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委託被告裝修工程,約定工程
款為26萬元,豈料,原告於竣工後,以工程有瑕疵及施工
延誤導致精神不濟為由,要求扣款而詐欺之,並僅支付20
萬元而未依契支付工程款而背信,因認原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經檢察官認
為:原告是否有何背信、詐欺犯行,參照本件係因原告委
託被告裝潢工程,足認原告並非有何接受被告委任事務之
人,原告當無違背委任事項而背信之可能,再參以李嘉喜
於偵查中陳稱原告確實業已支付20萬元工程款等情,足證
原告辯稱係因工程施用是否得當而有糾紛才會只支付20萬
元等語,應堪採信,原告顯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與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
告有何背信、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其罪嫌應
認尚有不足,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4505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6頁)。
⒉原告於103年8月委請被告縫製冬夏沙發布套,冬季沙套為
2萬1,400元,有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原
告先換上夏季沙發套,於104年1月底換上冬季沙套(即系
爭沙發套),104年6月原告因天氣炎熱將系爭沙發套換下
(起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
⒊上開⒈之裝修工程契約,與⒉之沙發套契約,為兩個分別
的契約(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1,400元,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嘉喜未口頭告知該冬季
沙發布套之布料不可水洗,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買受該布料
訂製成之冬季沙發布套,並丟入洗衣機內水洗,造成該冬
季沙發布套毀損至不堪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原告使用沙發布套長達10個月之久
,在使用中也可能造成毀損等語。則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自承在最初原告選擇產品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李嘉
喜將沙發布套之樣品目錄置於原告家中長達10日(原告書
狀見本院卷第34頁),而目錄內就原告所選冬季沙發套布
料之布號1313-3上方,有標示清洗方式為乾洗(見本院卷
第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冬季沙發布套清洗方式
未盡告知義務之事實,尚無可採。又原告所提出系爭沙發
套損壞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僅能認為系爭沙
發套有部分破損之事實,然尚難由該等照片認定破損之原
因,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亦未舉
證證明損害及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2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書記官翁挺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