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林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零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680元,及其中47,082元
自民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其
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550元,及其中47,082元自民
國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10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核
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
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
至92年10月30日止,共消費記帳47,082元未按期給付,計算
至105年7月12日止,積欠147,550元(含本金47,082元及循
環息100,468元)(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部分原告業已當庭
撤回此部分請求),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550元,及其中47,082元
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未清償之本金部分沒有意見,但
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不應再向被告
請求。伊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6條
、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5年8月15日向
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經被告聲明
異議後,視為起訴,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000
00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誤,利息之時效即因聲請發支付命
令而中斷;因被告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為抗辯,是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期間,應以聲請支付命令起回溯前
5年內利息為限,是原告僅得請求自105年8月15日回溯前5年
即自100年8月16日起至105年7月12日止計算之循環利息合計
34,555元,及其中本金47,082元自105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92年10
月13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期間之循環息部分,因原告於5年
間不行使請求權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