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鏡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鏡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
行「於105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飲用約150cc高粱酒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應更正為「於105年9月21日20時許,飲用約150cc
高粱酒,於同年9月22日1時許,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
/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因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
,已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
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
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
金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63號
被告洪鏡忠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居金門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鏡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福建金門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城交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4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5年9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飲用約150cc高粱酒後
,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金門縣
○○鄉○○村○○00號住處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往金門縣○○鎮○○○路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凌晨1時45分許,行經金門縣○○鄉○○路段旁產業
道路時,因駕車過程搖晃,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渠身上散發
明顯酒味,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值為0.
75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鏡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供承不
諱,復有警製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
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渠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漢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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