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34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蔡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6月27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約定貸款期間自86年6月28日起至91年6月27日止,共計
5年,貸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5.88%,由被告按月償付。而
就前揭貸款事宜花旗銀行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不為清償
,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借款,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扣除花旗銀行自負額即1萬6,192元後,已賠付花
旗銀行3萬7,781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即
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自負額部分,花旗銀行業將其對被告此
部分之債權移轉讓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萬3,973元,及其中5萬33元自9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各1紙、花旗銀行信貸申請書1份、本票、消費性個人
信用貸款約定書各1紙、交易明細查詢1份、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
信用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
91年5月29日中產(91)意理字第90CLCL073號函、債權讓
與同意書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4頁),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前揭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萬3,973元,及其中5萬33元自91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
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