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馬司他字第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顏長 和
顏長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
地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給付本院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
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法院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
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
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
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
裁定要旨)。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
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下稱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馬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准
許,而暫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
馬簡字第43號民事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嗣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0號第二審
判決上訴駁回,第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4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庭期擴張
訴之聲明為(一)應將坐落於澎湖縣○○市○○段○○○○號土
地上之建物,如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104年7月8日複丈成
果圖所示之圍牆內(100平方公尺)、屋簷(1平方公尺)、
化糞池(3平方公尺)、水溝(93平方公尺),拆除後返還
土地予原告。(二)被告應自本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125元。揆諸首揭說明,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擴張後訴訟標的價額
為157,600元,第一審應繳裁判費1,660元,第二審應繳裁判
費2,490元,其應徵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150元。是
以,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15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
條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