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秋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蔣秋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陸張、倍數表柒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聚
眾賭博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1行關於「傳真機1台」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及非蔣秋
香所有且非作為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台」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提供自宅經營六合樂賭博,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
入簽賭,是該美髮店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應認係
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司法院(79)廳刑1字第284號刑事
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利
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
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
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
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
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
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
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民
國105年8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7日16時為警查獲止,所為
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
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
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一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
206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經判處罪刑
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案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告
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
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遊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
不良之影響,且被告經營之時間僅1月餘,於警詢時稱經營
迄至查獲時為止經營3期,獲利新臺幣(下同)5、6萬元,
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6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同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
旨參照)。扣案之倍數表7張,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六合彩
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沒
收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自承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獲利約5、6萬元
(見偵查卷第11頁),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利已逾5萬元,
是僅足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獲利為5萬元,此乃被告犯
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