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城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皇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行「廖皇森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飲用約1
瓶半米酒後」之記載更正為「廖皇森於民國105年3月21日9
時許至12時許,在金門縣金沙鎮斗門宿舍飲用米酒1瓶後,
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2毫
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案金門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頁),
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惠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
被告廖皇森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1
居金門縣○○鎮○○里○○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皇森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下午5時5分許,飲用約1瓶
半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自金門縣金沙鎮斗門86號之2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往金沙鎮沙美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
日下午5時25分許,行經金門縣○○鎮○○○號○路段時,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渠身上有濃厚酒味,經當場施以呼氣酒
精濃度檢測,測得結果值為0.82MG/L,已超過法定標準值0.
2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皇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復有警製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採,事證明確,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重大違
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張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