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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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О四八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逃亡、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六年初,在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九十五號處,因自稱 李東華 及綽號「 阿清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而收受該二人所交付質押之具殺傷力之奧地利製克拉克九0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號AVD五七四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九六九mm)四顆暨均係適合前揭手槍所用之彈匣三個,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經警在停放於上址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一三0號機車坐墊下行李箱內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其中三顆業經試射)及彈匣三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十三警察隊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台南縣後壁鄉鄉民代表會發給配置之機車,鑰匙平時即放置於機車上,供伊服務處人員使用,伊並不知悉前開槍彈放置於該機車內,且查獲地點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九十五號,係伊母親住家,非其住處,該處係開放式三合院,任何人均得進入,且警察前往搜索時,伊係駕駛自用轎車到伊母親住處並非騎機車,扣案槍彈可能是他人進入放置於內,伊並不知情,亦非伊所持有。另辯護意旨亦稱:被告為警查獲時,因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受有極大痛苦,警方未予被告充足醫療休息即帶被告回警局長期站立應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當時骨折,痛苦難耐所為之不實自白,又被告逃跑,係因看到警察進家裡及看到槍枝且因施用毒品畏懼警察逮捕所致,並非因為警察查獲扣案槍彈之故等語。
二、惟查被告確於八十六年初,因自稱李東華及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說要到泰國買毒品,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而持扣案之手槍一支、子彈四顆及彈匣三個當質押,乃收受持有迄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詳警卷第二頁、第五頁、偵查卷第十頁)核與證人即當日查獲被告持有槍械之警員乙○○、 郇傳光 、 林智勇 於原審證述當日查獲情形相符(詳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第一0九頁、一一0頁),並有奧地利製克拉克九0制式自動手槍一支(槍號AVD五七四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ACP九六九mm)四顆及彈匣三個扣案可証。又扣案槍彈均係制式手槍、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鑑驗無誤,有該局刑鑑字第八一四三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十六頁),事証已甚明確。
三、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一)放置槍枝之機車係鄉民代表會發給配置之機車,鑰匙平時即放置於機車上並供伊服務處人員使用非伊使用。(二)查獲地點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九十五號,係伊母親住家,非其住處,該處係開放式三合院,任何人均得進入,且警察前往搜索時,伊係駕駛自用轎車到伊母親住處並非騎機車,扣案槍彈可能是他人進入放置於內,伊並不知情,亦非伊所持有。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因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受有極大痛苦,警方未予被告充足醫療休息即帶被告回警局長期站立應訊,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因當時骨折,痛苦難耐所為之不實自白,又被告逃跑,係因看到警察進家裡及看到槍枝且因施用毒品畏懼警察逮捕所致,並非因為警察查獲扣案槍彈之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前開機車係公務車,平時供服務處人員使用,而証人丙○○、 林銘結 、 吳清花 、 林聰南 、 蔡宗哲 等於原審亦附合其說,惟該機車被告亦自承係放置於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九十五號其母親住處被查獲,並非在其服務處,其所供平時供服務處人員使用,已難置信,況該車係後壁鄉鄉民代表會發予被告使用,且已經過戶予被告,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十一頁),自以被告使用該機車之可能性最大,且被告亦自承案發地點係被告母親住處,平時並未住於該處等語(詳原審卷第三十九頁),則他人若曾自行使用該機車,並騎乘歸還予被告,甚或欲嫁禍於被告,自應將該機車騎回服務處或被告住處,此與前開證人丙○○所稱,該機車有時會有人騎到被告的家去等語相符,斷無將機車騎至被告平時並未居住之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九十五號處,且案發地點係三合院,機車停放於在正廳及廂房轉角處,該三合院外有半人高之圍牆,僅有一出入口,亦經証人乙○○於原審供証並,當庭繪製案發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第七十四頁)。依該現場圖所示,機車若非行經大門,無從進入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九十五號處。若真有人騎乘該機車行經出入口進入正廳與廂房轉角處私自停放,何以屋內均無人發覺?且扣案槍彈果係他人放置,被告毫不知情,何以於警察查獲承裝扣案槍彈之黑色行李袋,尚未打開之際,被告即已預知情勢險惡而翻牆逃跑是被告所辯及証人丙○○等所為附合之証詞,與事理有違,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時,因翻牆逃避逮捕,以致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警方於逮捕被告後,先行送被告至奇美醫院治療後,再返回警局進行偵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智勇證稱相符。另台南奇美醫院於為被告治療後,亦於診斷書上載明「病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因傷入急診,建議先夾板固定,四十八至七十二小時後,軟組織消腫後,開刀治療。請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掛奇美醫院骨科一診。」有奇美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參見警卷十二頁)。足認警方當日確先送被告去醫院為治療,而醫師亦認須待被告軟組織消腫後,方進行開刀治療,並囑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即被告為警查獲三日後,再去奇美醫院治療。因之被告當時就診未立即開刀係醫師本於醫學上之考量,而非警察故意阻擾被告就醫。是以被告辯稱當日去醫院,醫生有說要住院治療,但警察仍將伊帶回警局訊問云云及辯護意旨稱當日醫師曾囑被告立即進行手術,然因警方要求立即辦理出院,並於被告承認犯罪之後,方使被告交保動手術治療腿傷,而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警方不正取證方法所致一節,殊不足採。
(三)辯護意旨又以:被告因有精神病歷及當日受有骨折之重大傷害,處於極度痛苦之情形下,依當時傷勢所致生理狀態,是否已達應休息之程度,能否自由陳述,有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調病歷,再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根據所附病歷記載,病人廖文振主要傷害為左小腿擦傷及骨折,並無明顯的頭部外傷,意識清醒、血壓、心跳正常穩定,依當時其生理狀態應可接受訊問,可正確回答問題」。
有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九)成附醫外字第九0六四號函可按(附於本院卷第一00頁),參以證人林智勇證稱:「當時被告從醫院到警局時,都是清醒的」,(是否有問被告是否同意在夜間訊問?)「被告有同意。」(詳原審卷第一一0頁),參以被告自警局訊問迄偵查中之訊問,均能就該槍枝之來源,做清楚且一致之陳述,堪認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係本於有意識能力且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甚為明確。辯護意旨所辯,尚不足採。
(四)扣案槍枝子彈係以一黑色行李袋承裝,放置於後壁鄉鄉民代表會發給被告所持有之MTM—一三0號機車坐墊下行李箱內,經警在該處查獲等情,業據證人乙○○、郇傳光及林智勇於原審結證明確,核與被告自承相符。
證人林智勇另證稱:「當初是用一個黑色袋子裝著的。黑色袋子不透明,無法看到裡面」、「當天我們從機車拿出手提袋要打開給被告看時,他就跑了。」等語並提出照片二張為證,核與被告自承「警察到我家時,找到黑袋子,我沒有看到槍,就跑了」(均參見原審卷第一0九頁、一一0頁)等語相符。按該黑色袋子係皮製不透明,從外部難以知悉其內裝為何物,有卷附二張照片為證。查扣案槍彈原係藏放於該黑色行李袋內,因之當日警員從該機車行李箱內,取出該黑色行李袋時,被告既自承當日並未看到扣案槍彈,竟於看見警察查獲該黑色手提袋,即已逃跑,足認被告事先已知悉該袋子內裝有扣案之槍彈,見事跡敗露,亟欲逃跑以避逮捕。被告雖辯稱,當日伊有施用毒品,係畏懼警方逮捕始行逃跑云云,惟被告若因施用毒品畏懼警方查緝而為逃跑,則應於警方進入台南縣後壁鄉頂安村九十五號處時,即應逃跑,然當日警方進入前址搜索時,被告並未立即逃逸,並於警方搜索藏放前揭槍彈之機車時,被告仍在警員身旁,有證人林智勇繪製之前揭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係待警員發現藏放槍彈之黑色行李袋之際,始行急速翻牆逃跑,顯見被告當日係因自知其所持有放置於該行李袋內之扣案槍彈情事即將事跡敗露,欲逃跑以脫免逮捕,與其當日施用毒品無涉。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當日係看到警察進家裡,又看到槍枝受到驚嚇,當然會跑云云,惟被告已自承當日並未看到扣案槍彈,故其逃跑,應非看到扣案槍彈受到驚嚇所致。且若被告係看到槍彈受到驚嚇逃跑,何以被告於警局及偵查中,均未否認該槍枝係其所有,反而能就該槍彈之來源為明確之陳述,辯護意旨所辯被告係受驚逃跑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二個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扣案奧地利製克拉克九0手槍一支(槍號AVD五七四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九六九mm)一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另扣案子彈三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均已無殺傷力,並有前開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固經判處有期徒刑。惟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本件被告固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子彈長達一年有餘之久,惟其非法持有槍彈,尚未持以犯罪,並未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實際危害,本院認處以前揭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如對之宣告強制工作,有違比例原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對被告宣付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証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身為鄉民代表,不思為民表率,且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有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復擅自持有槍械,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及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否認犯行,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部分並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以被告既經判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勿須再對之宣告強制工作。另扣案奧地利製克拉克九0手槍一支(槍號AVD五七四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三個)及口徑九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CP九六九mm)一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另扣案子彈三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鑑定時試射,均已無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