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科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國中畢業學識程度、在夜市工作、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尚無與他人發生事故之公共危險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