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附帶民訴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三年度台附字第一五號上訴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空中法定代理人 董劍城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被上訴人 張建鴻
趙勇忠 高明德 劉建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年度附民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建鴻、趙勇忠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即張建鴻、趙勇忠)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建鴻、趙勇忠因貪污等罪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法院對於張建鴻、趙勇忠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有理由,而將原審刑事判決關於張建鴻、趙勇忠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與張建鴻、趙勇忠相關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貳、駁回(即劉建喬、高明德)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撤銷第一審關於被上訴人劉建喬、高明德貪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科刑之判決,而諭知劉建喬、高明德均無罪,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駁回上訴人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改制前為內政部警政署空中警察隊)對於劉建喬、高明德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劉建喬、高明德貪污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併予駁回確定。則原審法院關於諭知劉建喬、高明德無罪部分之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劉建喬、高明德相關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竟復對於原審關於劉建喬、高明德上開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二部分之上訴應併予駁回。至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內關於訴之聲明第三項、第五項所載,請求被上訴人高明德賠償損害及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即刑事訴訟關於高明德毀損公物部分),業經原判決說明該部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則該部分自非屬原審判決及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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