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潘櫻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潘櫻填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縣太保市○○里○○○路○○○號前路旁起駛,欲進入太保二路之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進入上開道路,適有告訴人 蕭敏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太保二路自南向北方向駛至,見狀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第三指撕裂傷3公分併遠端指節伸指肌腱損傷併遠堆指關節僵直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5、19頁)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