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譽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773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緩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眼線筆壹套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方譽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規定,以101年度偵字第77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CHANEL眼線筆1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復明文規定。惟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方譽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37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嗣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緩起訴執行卷宗等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CHANEL眼線筆」1套(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保管字第1656號),有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經鑑定結果屬仿冒CHANEL品牌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足認上開仿冒CHANEL眼線筆係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
㈡準此,上開扣案之仿冒商品,既屬供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且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柯凱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