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春宇 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璐 被告 李滄淇瑞記碾米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捌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1,898,01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8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利息部分自102年6月26日起算,違約金部分自102年7月27日起算,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米圃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圃公司)於102年1月24日邀同被告林璐、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2年2月26日起至103年5月26日止,利息採固定計息,依年息百分之3.58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米圃公司繳款至102年6月25日止,即未再清償,尚欠本金11,979,31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林璐、李滄淇即瑞記碾米工廠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全部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撥申請書、法金客戶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法金客戶傳真交易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書面、轉帳收入及支出傳票等各1份為證,被告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16,72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960元,共計117,6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等3人連帶負擔,爰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x書記官許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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