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查上訴人即被告居住在宜蘭縣頭城鎮區域,依照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附表所示其在途期間為二日,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後,十日屆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四日,竟遲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始行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俊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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