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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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癸○○辛○○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戊○○處有期徒刑陸月,癸○○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辛○○連續幫助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附表一、二所示之名單貳紙及身分證影本貳拾玖紙、附表三、四所示之申請書上(一式複寫四份)之「客戶親簽」欄及「代理人親簽」欄偽造署押計陸佰肆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係設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省力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辦光華通信器材行代銷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促銷之行動電話門號,若銷售一張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得由遠傳公司所提供之新台幣三百五十元促銷佣金。戊○○竟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為提升公司業績,貪圖遠傳公司之促銷佣金,即與店員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戊○○向有連續幫助偽造文書犯意之辛○○,取得昔日共同從事傳銷事業人員名單及身分證影本,交由癸○○負責依辛○○所提供之上揭資料,謄寫附表三、四所示之「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共八十一人次,一式複寫紅、白、黃、藍四份),並於「客戶親簽」欄、「代理人親簽」欄偽簽客戶姓名,而偽造上揭申請書之私文書後,持向前揭光華通訊器材行之業務員來行使,以向遠傳公司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事宜,使遠傳公司因不知前揭申請書之客戶並無真正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戊○○每筆三百五十元之促銷佣金(共計二萬八千三百五十元),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人。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經警前往搜索,在上址省力通企業有限公司查獲上情。扣得附表一、二所示辛○○所提供之名單及身分證影本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係經辦光華通訊器材行代銷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自八十八年十月起有以辛○○所提供昔日從事傳銷事業之人員名單及身分證影本等無辦卡意思之人頭,由癸○○偽填上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偽造客戶簽名,來詐取遠傳公司之每件三百五十元之促銷佣金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辛○○坦承有提供昔日傳銷事業之上下線人員名單予戊○○;癸○○亦就有依辛○○所提供之名單,填寫上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偽簽客戶簽名等情互核均相符,並有光華通訊器材行員工 黃君嵐 於警訊時稱上揭省力通公司有冒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請門號之嫌疑等語、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確有由遠傳公司發給被告戊○○每件三百五十元之促銷佣金等語屬實,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 張琇閔 、丙○○、己○○、壬○○、乙○、子○○、丁○○、庚○○等人,經警聯繫後證稱確未向遠傳公司申請過任何行動電話門號且有聲明書數紙可稽暨前揭光華通訊器材行提供之上揭行動電話申請書數份、扣案身分證影本、抄錄之名單數紙可憑。是被告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雖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亦只是按照被告戊○○之指示填寫申請書云云。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伊有看到申請書上之「客戶親簽」欄;且被告戊○○亦曾有向伊說過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要客戶親自簽名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前開申請書上之「客戶親簽」欄,需客戶自己簽名一事知之甚詳,實難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被告癸○○就其所抄寫之前述申請書上之人,有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並未確實審核,業經其自承在卷,足見被告癸○○亦不否認其有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與可能。尤有進者,被告癸○○任職前揭省力通公司之會計兼辦行動電話門號業務,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程序應甚為熟悉,於其偽填上揭申請書且並經遠傳公司開通門號後,省力通公司可獲得每件三百五十元之促銷佣金,是被告癸○○對於其冒用他人名義填寫申請書,進而向遠傳公司詐得款項等情,應有預見,且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癸○○亦有犯罪意思,至為明顯,其所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不足採取。另被告辛○○於本院初訊時雖亦稱:其僅提供名單其餘並不知情云云。經查,被告戊○○供稱有向辛○○稱所傳真之資料是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用的等語。被告辛○○亦自承:起初伊不知道,後來被告戊○○有告訴他是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用的等語,是被告辛○○對於其所提供無真正要辦理行動電話門號意思之名單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戊○○,顯係有幫助被告戊○○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是自有幫助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等三人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上揭行動電話申請書,係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所填寫之制式申請書表,以向電信公司表明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意思,係屬私文書。核被告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偽造署押以偽造私文書,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每次偽填申請書,一次均複寫四份並持交行使,各以一行為同時偽造與行使,分別為單純一罪。被告戊○○、癸○○連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各時間緊接,所犯各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癸○○就上揭二罪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是公訴人認被告戊○○、癸○○共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嫌有誤會,惟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究,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而被告辛○○係以幫助犯意,提供名單及身分證影本行為,幫助被告戊○○、癸○○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被告辛○○多次幫助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並與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從犯減輕規定,先加後減之。是公訴人認被告辛○○與被告戊○○、癸○○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亦有誤會,已如前述,亦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犯罪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三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三、四所示申請書上「客戶親簽」欄、「代理人親簽」欄上之偽造署押(一式複寫四份,部分雖未扣案然無法證明已經滅失,計有八十一人次之申請書,每張二個署押並複寫四份,共六百八十四枚),依法亦予沒收。又附表一、二所示之名單及身分證,係被告辛○○提出交予被告戊○○以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而上揭申請書之「客戶/負責人姓名」欄,僅為識別之用,非屬署押,爰不宣告沒收,再予敘明。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辛○○另共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其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否認知悉被告戊○○於行動電話門號開通後得向遠傳公司領取促銷佣金等情,且被告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未告知得領促銷佣金等語甚詳,兩相互核相符。是被告辛○○是否有與被告戊○○、癸○○共同詐欺,已有可疑。參以,被告戊○○亦供稱未與被告辛○○均分所得佣金且被告辛○○僅係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名單供渠等使用,並未參與被告戊○○、癸○○之申請書填寫及行使,是難認被告辛○○與被告戊○○、癸○○有共同詐欺之犯行,是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被告辛○○此部分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廖建邦 、 李文華 、 臧梅怡 、 楊王鸞嬌 、 許照安 、 曲金豔 、 唐淑芬 、 詹莉莉 、 周台華 、 賀麗花 、 洪秀瓊 、 謝智揚 、 陳淑貞 、 陳坤樹 、 胡克良 、 吳俊運 、 范瑤德 、 陳天賜 、 蔡明育 、 陳枝標 、 劉俊臣 、 李雅惠 、 陳秋霞 、 黃碧雲 、 翁閒鳳 、 胡世忠 、 黃醒人 等人之姓名、電話及住址之名單貳紙。
附表二:
陳天賜、范瑤德、胡克良、洪秀瓊、 陸連偉 、吳俊運、 謝智陽 、胡世忠、陳坤樹、陳淑貞、黃醒人、李雅惠、陳秋霞、黃碧雲、翁閒鳳、蔡明育、劉俊臣、陳枝標、翁淑芬、 藍明武 、 邱玉峰 、 吳國聖 、 黃惶佳 、 潘國賢 、 林麗雪 、 林樹貴 、 許文賓 、 周崇安 、 許傑偉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貳拾玖紙附表三:
┌──┬──────┬──────┬──────────────────┐│編號│被冒用人姓名│行動電話門號│備註│├──┼──────┼──────┼──────────────────┤│一│張琇閔│0000000000│││││││├──┼──────┼──────┼──────────────────┤│二│丙○○│0000000000│││││││├──┼──────┼──────┼──────────────────┤│三│己○○│0000000000│││││││├──┼──────┼──────┼──────────────────┤│四│壬○○│0000000000│││││││├──┼──────┼──────┼──────────────────┤│五│乙○│0000000000│││││││├──┼──────┼──────┼──────────────────┤│六│子○○│0000000000│││││││├──┼──────┼──────┼──────────────────┤│七│丁○○│0000000000│││││││├──┼──────┼──────┼──────────────────┤│八│庚○○│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