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及海洛因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用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貳支及海洛因殘渣袋玖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用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在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基隆市○○區○○路○○○巷六七之三號住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止,先後多次在基隆市上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大螢幕遊樂場內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二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吸食器一組、分裝用吸管二支。甲○○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被告被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鑑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有基隆市衛生局(八九)基衛六字第一一三二四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此外,復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吸食器一組、分裝用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七號、偵緝字第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次為警查獲,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六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臺灣基隆看守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基所戒字第二二七四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物品,被告前甫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尚能自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前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點0二公克)、內有海洛因殘渣之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九個,均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分裝用吸管二支,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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