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映廷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雖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並於前開結婚證書上書明兩造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於住宅舉行結婚典禮。然究諸實際,兩造並未於當日舉行公開儀式,且亦未於其他任何時間,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所以辦理結婚登記,實係為能辦理游雅筑戶口之故。即於結婚證書上簽名之證人 李志宏 、介紹人 李佳煜 亦未曾參加兩造之婚禮,足見兩造間確缺乏公開儀式,顯於婚姻成立要件有所欠缺,依法應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志宏、李佳煜。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間確未有公開之結婚儀式。
(三)證據:未提證據憑查。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持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申報結婚登記,但兩造並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兩造所以辦理結婚登記,實係為能辦理游雅筑戶口之故,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應屬不存在。被告於兩造間未有公開儀式之事實,則不爭執。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李志宏、李佳煜到庭結證屬實,而被告就此事實,亦不予爭執,本院亦查無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公開之結婚儀式,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又結婚,有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無效。分別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未舉行公開儀式之婚禮,其婚姻關係即屬不存在,原告之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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