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之萬用刀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某日,行經基隆市○○路○○○巷○○○號甲○○所經營之美容院時,趁甲○○未將鐵門鑰匙取下之際,竊取鐵門鑰匙二支,得手後供己俟機行竊之用;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乙○○持其所有之手電筒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之萬用刀各一支,前往甲○○前揭住處,並以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第一道鐵門入內後,因第二道鐵門反鎖無法順利開啟,乙○○遂利用置放鐵門旁之鐵鎚及鐵條欲撬開門鎖,惟於敲打之際為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始未得逞。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復扣得鐵條、鐵鎚、萬用刀、手電筒等物在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既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萬用刀及手電筒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鐵鎚及鐵條各一支等物,雖為供行竊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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