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第18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思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㈠、96年5月24日晚間9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後安31號之1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96年5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96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分別於96年5月25日,為警通知到案採尿,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因其另犯竊盜案件,於96年
9月22日入臺灣雲林看守所執行羈押,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檢體採收紀錄表及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
㈡、報告編號6A030031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採尿名冊。
㈣、報告編號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上揭證據資料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可採信。
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資為證,竟於5年內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1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且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顯見未存抗拒毒品誘惑之決心,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罰之目的,是被告的再社會化,刑罰之輕重,就必須考量被告個人再社會化的可能性及實現的方式,刑罰必須針對被告量身打造,促使被告重新認同法益的價值,預防被告再犯,此乃特別預防主義之重要內涵,任何人,均非他人實踐之工具,法院不能僅藉著科以被告重刑,來達到抑止社會施用毒品風氣之盛行,被告不是法院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殺一儆百不是現代刑罰存在之理由,且過長之刑期,亦造成國家財政無益的耗費,則考量被告家庭、資力、學歷,及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2年,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0號、第
840號、第746號判決在卷可稽,因此,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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