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6日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路捷運站,搭乘沿臺北市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由 鄭萬寶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即首都客運22
6號公車時,因無故在公車上喃喃自語,為乘客 馬文成 勸阻,並請其下車後,甲○○在臺北縣三重派出所站下車之後,竟心有不甘,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搭乘不詳車牌號碼之計程車,尾隨上開226號公車,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226號公車駕駛鄭萬寶在德林寺站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讓乘客上下車之際,甲○○立即手持藍波刀由226號公車前門,衝上公車,並胡亂朝車內約30名乘客揮舞藍波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公眾,造成公車上眾多乘客心生畏懼,爭先往上開公車後門下車,致生危害於公安,其後經公車駕駛鄭萬寶、乘客馬文成及路人 陳慶文林偉文 等人合力將甲○○制伏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藍波刀1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萬寶、馬文成、陳慶文及林偉文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扣案之藍波刀1把可資佐憑,其犯行固洵堪認定。
四、惟查,被告前曾因精神疾病,自71年1月7日起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求治,72年至78年間未回診,78年回診2次,87年11月9日回診,期後大約1年僅回診1次,最後一次回診為95年10月19日,沒有規則治療,其病歷診斷為「疑似精神分裂異常」,此疾病之症狀為幻聽、妄想、混亂及解構之思想或行為等,在未服藥及未規律回診之狀況下,會使患者之精神受刑干擾,而有自言自語、自笑等行為,業據該院以96年10月3日馬院醫精字第0960001789號函回覆明確,並有卷附被告病歷資料可佐。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請馬偕紀念醫院就被告於前開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施以精神鑑定,該院於96年7月18日對被告進行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而實施精神鑑定後,其結果認:「1.個案依過去病史及本次衡鑑結果,其主要精神科診斷應為精神分裂症,妄想型,此一疾病的主要症狀為明顯的妄想及幻覺,於此個案身上主要是被害妄想(覺得自己是某個集團的試驗品),被監視及被議論妄想(在路上被監控,別人在討論自己的事)與身體妄想(被植入異物在全身跑來跑去)等,此一情形是長期存在而非間斷出現的情形,而在本院早期住院記錄的身心症診斷如就長期病程來看應為精神分裂症前驅症狀,而非單純之身心官能狀症。2.由個案描述之案發經過與法院提供資料均顯示在案發當時個案在車上有大聲自言自語叫罵之現象,而此一現象係個案自覺遭人監視下對外憤怒之言語回應,而依當時公車司機筆錄也載有個案『喃喃自語』、『叫囂很大聲』、『以為該男子神智有問題』等語,均顯示在當時個案的確因其精神分裂症之症狀而出現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使在鑑定當時,個案對其妄想內容仍深信不疑,建議必須注意其潛在之暴力危險性並接受積極治療為宜」,此有該院以前開函文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確已因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達到刑法第19條第1項所定之「心神喪失」程度,依該條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又前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揭精神鑑定報告已建議必須注意被告潛在之暴力危險性並接受積極治療,復衡諸被告在精神分裂症之影響下所為之本案犯行,係針對不特定對象進行具高度危險性之暴力行為,其精神疾病史已達20餘年,期間並沒有自發性地接受規則治療,足認仍有相當風險重演其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所導致之反社會行為,對其個人、家庭乃至於社會治安存有不可預料之危害可能性,從而,本院因認被告顯有持續接受藥物治療及適當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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