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乙○○」署押共計肆拾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應補充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詢時,冒『乙○○』之名應詢,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拘提通知書、」,第九行應補充更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查筆錄,偽造『乙○○』之簽名二枚、及按捺指印共十四枚」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拘提通知書上記載「不用通知家屬」等語後偽簽「乙○○」姓名、冒捺其指印,顯已表彰一定之意思表示,亦即足為簽名、捺印名義人向警表示「不用通知家屬」意思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復持交警員,即屬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非字第二九五號裁判意旨及同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臺文字第○九四○○○○五○六號函出具之研究意見要旨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訊問、詢問筆錄,均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再者,司法警察詢問時,受詢問人於詢問筆錄內文中應告知事項欄之簽名、筆錄中以一問一答方式告知受詢問人目前時間,請受詢問人於同意或不同意接受詢問之回答旁之簽名,亦係為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守法定程序,避免日後受詢問人再爭執詢問過程之合法,並非受詢問人另以簽名表示何意思(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意旨亦可供參照),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簽「乙○○」姓名、冒捺指印,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另按司法警察(官)提供被告簽具之權利告知書,乃警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百條之二、第一百條之三規定,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及詢問犯罪嫌疑人是否同意於夜間接受訊問。該權利告知書之製作方式,與上開調查、訊問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僅在該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下偽簽「乙○○」姓名、及冒捺指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同上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自願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右邊空白處所偽造「乙○○」之簽名、冒捺指印,依上開文件之內容足以表示其係佯以「乙○○」名義,出具證明被冒名人「同意接受搜索」,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之內容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僅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既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上開文件上偽造被冒名者之署押,則該事先印製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核屬刑法第二百十條規定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於「自願搜索同意書」、「拘提通知」(通知其家屬)等文件上偽簽署名及偽捺指印,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簽署名、冒捺指印及偽造署押而偽造私文書之各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俱為接續犯。又其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就被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聲請書漏載另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業經本院開庭對被告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素行(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擔心被查緝而撤銷假釋,所為規避處罰之行為,其犯罪已對「乙○○」及警察機關查緝人犯正確性產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末查,偽造之「乙○○」之署押共計四十四枚(包括偽造署名十枚及指印三十四枚),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七一號卷宗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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