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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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家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他字第2號相對人乙○○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向相對人為徵收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甲○○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參拾肆元。
相對人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仟肆佰玖拾捌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1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乙○○、甲○○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對相對人丙○○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救字第3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乙○○、甲○○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乙○○、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丙○○負擔。是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計算書所示金額,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即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書記官鄒秀珍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1審裁判費│2753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相對人││││乙○○、甲○○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2審裁判費│17686元│由相對人丙○○預納1││││7686元。│├───────┼────────┼──────────┤│小計│45218元││├───────┴────────┴──────────┤│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81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5分之3,餘由相對人乙○○、甲○○負擔。嗣因相對││人丙○○就第1審判決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判決,第1、2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乙○○、甲○○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丙○○負││擔。││甲、第一審裁判費部分:││⑴就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5741元,由相對人丙○○負擔││5分之3,餘由相對人乙○○、甲○○負擔,故相對人劉││ 芷晴 、甲○○應負擔6296元,相對人丙○○應負擔9445元││。││⑵就未確定部分之裁判費為11791元,嗣經上訴後,改為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相對人乙○○、甲○○應負擔5895││元,相對人丙○○應負擔5896元負擔。││乙、第二審裁判費部分:││第2審之裁判費為17686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故││相對人各應負擔第2審裁判費為8843元。││丙、綜上,本院合計相對人乙○○、甲○○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應負擔21034元(即6296+5895+8843),相對人丙○○││應負擔24184元(即9445+5896+8843,已預繳176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