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83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68至83年間,多次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及有期徒刑確定,又於76、
84、86年間多次因犯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15日以92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簡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案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後(期間於93年12月24日至94年10月11日插執行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係車主甲○○於96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停放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6年8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之中和高中前收受並使用之。嗣乙○○於96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時,為警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遭查獲之機車係向綽號「阿明」之友人借得,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然查,上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6年8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上開車輛及鑰匙照片3幀在卷可稽。查普通重型機車具有一定之價值,茍非有相當之交誼,衡情當無任意出借予不熟識之人之理,被告自稱向「阿明」借車之時間長達3天,則其與「阿明」必有一定程度之密切往來,惟被告卻不知「阿明」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亦無其聯絡方式,顯與常理有違。又「阿明」於交付車輛時,未同時交付行車執照等車籍相關證明資料,業據其供述在卷。按汽機車應有行車執照或相關證件,以證明來源清楚,且應由駕駛人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備查驗,此為社會週知之常識,被告於其友人「阿明」未提供機車證照之情形下,仍遽予收受,並加以使用,已難排除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復查,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竊盜及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依其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稽,素行不佳,其圖謀不法利益,收受不詳年籍人士交付之來路不明車輛,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案發生於00年0月00日之後,依法不得減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