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7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7月8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欲自路邊起駛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於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及汽車迴車前,亦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型態係直路、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即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有 曾政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沿中正北路行駛,正欲通過上址,見狀已閃避不及,以致曾政堯所騎乘之機車旋即撞上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左後方,曾政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併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被害人曾政堯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自路邊起駛後迴轉,與告訴人曾政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伊行經肇事處時,想要迴轉往三重方向,於是先將車向右靠車道線外,有打左轉方向燈且等待迴轉,並注意看後方有無來車,等到伊看都沒有來車才迴轉,結果伊已迴轉到一半時,忽然間告訴人騎機車沿中正北路往蘆洲方向,速度很快的騎過來,完全沒有煞車就直接撞上伊車左後門中間,伊認為伊於本件肇事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本件肇事應是告訴人無照違規行駛所致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曾政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當時伊
騎車沿三重市○○○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車速度約40至50公里,伊看到被告開的自小客車停在伊右手邊的路邊,被告打方向燈後突然就開始迴轉,伊看到根本煞車不及撞上去了等情明確(見96年他字第396號偵查卷第3、16、3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禍照片14幀存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1至14頁、第17至23頁)。而觀諸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路段地面確實無任何煞車痕,則告訴人指稱被告係突然迴轉,伊根本煞車不及即撞上等情,並非無據。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第
10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查,依前揭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現場當日天候係雨天,夜間仍有路燈照明,且前後均為直線道路,並無彎角造成之視線阻隔,路況係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諸卷附肇事兩車車損位置照片(見同前偵查卷第20至23頁),被告汽車遭撞擊位置係在左側後車門(靠近車身中間)處,告訴人騎乘之K8R-099號機車則係車頭嚴重破損,由此可知,被告所駕車輛當時係正在迴轉中尚未迴正至對向車道。參以被告既陳稱其在迴轉前係往右靠停在車道線外等待迴轉,則倘若其確已盡其注意義務,注意到其後方有無來車,衡情其對於遵行方向車道正常直線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焉有可能毫無預見之理?而被告既陳稱其完全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見本院卷96年7月12日訊問筆錄),由此反足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迴轉之際,並未注意後方駛來之車輛,其於本件肇事係有過失,已可認定。至於被告以告訴人當時無照騎乘機車,且車速很快,致使伊未沒有看到其來車,告訴人於本件肇係有過失云云置辯,惟查,依據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現場地面有機車倒地刮地痕,而該機車倒地刮地痕方向係往機車左前方偏滑,該刮地痕之起始點在對向車道距離道路中央分向黃虛線約0.9公尺,刮地痕長約1.9公尺,顯見機車滑行距離非長,則倘若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則告訴人機車受撞擊後,受到高速行車速度的慣性作用力影響,該機車倒地滑行之距離,是否仍僅止於此,即非無疑義;此外,依現場所留存跡證,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乙事,被告之上開辯詞,尚非有據,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縱為無照駕駛執照而騎乘機車,亦僅屬違規行為,而與其於本件肇事責任,並無因果關係,被告自無從據此卸免其罪責。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由路旁起駛迴轉時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曾政堯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5年9月20日北縣鑑字第951268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同上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益證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併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5頁),其並進而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被告之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肇事後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惟其否認對於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刑如主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