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毀之;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雖均矢口否認於為警查獲後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剛買安非他命回來準備吸食,但尚未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檢驗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6年6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1紙附卷可稽(偵查卷第69頁)。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甲○○有如前開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經執行觀察勒戒,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查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1公克)與玻璃球吸食器內之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或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