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於臺灣雲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4、5601、5919、6360、643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貼上雙面膠之鐵線壹條及小電燈壹支均沒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貼上雙面膠之鐵線壹條及小電燈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港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6年10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 陳鳳琴 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協全舊貨商行」時,見陳鳳琴忙於工作,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陳鳳琴所有之電池瓶1個得手。
㈡、於96年10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上述機車,行經 莊木畑 位○○○鄉○○村○○路之豬舍時,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乃侵入該豬舍內(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莊木畑所有之飼料桶1個,得手後,旋為莊木畑發現,乃丟棄該飼料桶,騎車逃離現場。
㈢、於96年11月24日22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往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土地公廟後,著手持鐵線附黏雙面膠伸進香油錢箱準備行竊之際,幸經路人 李森吉 及時發現,而未得手,並扣得其所有貼上雙面膠之鐵線1條及小電燈1支。
㈣、於96年11月27日17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嘉泰超市」前,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1部供己使用,並於同日20時許,將該機車丟棄在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崙背公園。
㈤、於96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羅厝村東興9號前,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1部供己使用,並於同日15時許,將該機車丟棄在雲林縣○○鄉○○路與西安路口處,並扣得非丙○○所有之鑰匙1支。
㈥、於96年12月3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15之
2號旁車棚,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部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7日14時許,丙○○騎腳踏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南昌路口,遭警查獲。
㈦、於96年12月12日17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竊取 李孟峻 所使用(為其母 李蔡丹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1部。嗣於同年月13日10時許,丙○○騎該車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民權路口處,遭警查獲,並扣得非丙○○所有之鑰匙9支。
二、案經乙○○、甲○○、李孟峻告訴及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鳳琴、莊木畑、李森吉、丁○○、甲○○、乙○○、李孟峻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21張、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3份附卷可稽,鑰匙10支、貼上雙面膠之鐵線1條及小電燈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㈣至㈦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依序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港簡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案件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前案紀錄,品性不佳,正值壯年,不思合法賺取錢財,竟屢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一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貼上雙面膠之鐵線壹條及小電燈壹支,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共10支,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