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聖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0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依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349條前段規定,亦為十日。
二、查本件應送達上訴人之101年度簡字第2120號判決正本,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判決後,上訴人於101年7月27日經送達於住所將文書付與受僱人而收受本院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件上訴期間自101年7月28日起算十日,於101年8月6日屆滿,而上訴人遲至101年8月15日始具狀上訴,於101年8月16日送達本院,顯已逾越上訴期間。
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