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鴻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鴻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鴻源被訴公共危險案件,非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背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源於警詢時、偵查中均供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證在卷(見警卷第10頁、第18頁)。又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本件被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22,則依上開說明,其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等。另參被告騎乘機車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等情,其為警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呆滯目僵之狀態,且進行直線測試時因手腳部顫抖、無法保持平衡而未檢測合格,此有警製之刑法第185條之
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憑,堪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騎車。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騎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前4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依序判處罰金銀元3萬元、新臺幣12萬5,000元、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顯為素行非佳之人,被告亦自承係因心存僥倖,再犯本次酒後駕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正面),足認被告前經數次刑之科處,仍無悛悔之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之有期徒刑9月,猶嫌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