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哲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哲明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哲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臺北市政府環保局衛生巡察員依法執行取締勤務時,當場以穢語侮辱之,顯見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公權力,已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